(2015)淮法执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翟某与顾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翟某,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法执字第1683号申请执行人翟某,农民。被执行人顾某,农民。翟某与顾永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的(2012)淮法车民调初字第027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调解书,顾某给付翟某经济补偿款人民币200000元,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给付人民币2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给付人民币3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15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除房产和土地登记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暂无履行条件。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淮法车民调初字第0275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纪志阳审判员 陈爱明审判员 王亚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缪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