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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法执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云霞与梁玉民、段素静,芦洪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云霞,段素静,梁玉民,芦洪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法执字第878号申请执行人张云霞,身份证号:×××,女,1959年10月22日生,汉族,哈尔滨东安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建安三道街14号335栋4单元4楼3门。被执行人段素静,身份证号:×××,女,1963年11月12日生,汉族,东北轻合金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平房区新平街1411楼2号6楼1门。被执行人梁玉民,身份证号:×××,男,1964年4月26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平房区新平街12号6单元7楼4门。被执行人芦洪学,身份证号:×××,男,1958年2月4日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生路香滨小区B8栋6单元201室,现住址不详。本院在执行(2015)平法执字第878号张云霞与段素静、梁玉民、芦洪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标的10万元,执行中,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待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可持本裁定重新立案,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国庆审 判 员  孙晓东代理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舒 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