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守华、宋丽丽、李宗顺、李宗海、刘桂荣、洪迎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守华,宋丽丽,李宗顺,李宗海,刘桂荣,洪迎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商初字第325号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汶上县中都大街88号,组织机构代码16632508-3。法定代表人张志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昆,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张守华,男,198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宋丽丽,女,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李宗顺,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李宗海,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刘桂荣,女,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洪迎秋,男,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守华、宋丽丽、李宗顺、李宗海、刘桂荣、洪迎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守华、宋丽丽、李宗顺、李宗海、刘桂荣、洪迎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张守华在我处贷款5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10‰,上浮100%,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20日,被告李宗顺、李宗海、刘桂荣、洪迎秋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至今被告张守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张守华、宋丽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双方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守华、宋丽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宗顺、李宗海、刘桂荣、洪迎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守华、宋丽丽、李宗顺、李宗海、刘桂荣、洪迎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被告张守华、李宗顺、李宗海、刘桂荣、洪迎秋签订联保协议,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守华、李宗顺、李宗海、刘桂荣、洪迎秋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守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买车,上述各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各小组成员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7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54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0%确定;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即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根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联保小组成员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联保小组成员承担。2013年2月1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守华放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0‰。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守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截至2015年12月16日,被告张守华未偿还借款本金,仅偿还了3855.46元利息,被告张守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催收贷款利息18791.64元、复息3854.08元、本期利息944.39元(欠利息合计23590.11元)及2015年12月16日以后的相关利息未偿还。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贷款发生于被告张守华、宋丽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贷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张守华、宋丽丽签字的财产共有人共同承诺书及二被告的户口信息予以证明。原告同时主张根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7日,2015年4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向被告主张权利,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未超出,被告李宗顺、李宗海、刘桂荣、洪迎秋应对涉案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及被告张守华、宋丽丽签字的财产共有人共同承诺书和被告张守华、宋丽丽的户口信息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及被告张守华、宋丽丽签字的财产共有人共同承诺书和被告张守华、宋丽丽的户口信息等证据确实、充分,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守华、李宗顺、李宗海、刘桂荣、洪迎秋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守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涉案贷款发生于被告张守华、宋丽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守华、宋丽丽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本案各被告对其组成的联保小组内各成员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7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54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依照法律规定,各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7日,2015年4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宗顺、李宗海、刘桂荣、洪迎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宗顺、李宗海、刘桂荣、洪迎秋的保证期间未超出,原告要求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李宗顺、李宗海、刘桂荣、洪迎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守华、宋丽丽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守华、宋丽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2015年12月16日前的利息23590.11元及2015年12月16日后的相应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自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应清偿之日止),被告李宗顺、李宗海、刘桂荣、洪迎秋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54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宗顺、李宗海、刘桂荣、洪迎秋在最高额54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守华、宋丽丽进行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元,由被告张守华、宋丽丽、李宗顺、李宗海、刘桂荣、洪迎秋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待执行结案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国考审 判 员 杨胜义人民陪审员 杜美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孟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