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严龙久与湖北神丹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龙久,湖北神丹健康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375号原告严龙久。委托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湖北神丹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丹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解放大道东3号。法定代表人刘华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吴从贵,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原告严龙久诉被告神丹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彪、人民陪审员伍晓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龙久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智勇、被告神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鹰、吴从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神丹公司不服原告严龙久提交的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案的司法鉴定人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被告神丹公司雇请其到该公司厂区务工,每月报酬为2429元。2012年9月14日10时许,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叉车砸伤,经治疗,现已构成伤残,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80万元(被告先行垫付的费用除外),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其身份及主体资格;证据二、调查笔录、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拟证明其受伤的经过以及双方存在的雇佣关系;证据三、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其因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四、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0865.27元),拟证明其二次手术的医疗费支出的事实;证据五、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其构成等级伤残及鉴定费支出1500元的事实;证据六、房产证、购房合同、入住证明、银行卡及汇款明细,拟证明其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事实;证据七、户口本、身份证、安陆市烟店镇双岭村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扶养人的相关情况;证据八、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其支出交通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神丹公司辩称,原告在受伤后其公司一直积极配合原告的治疗并支付医疗费,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违规操作叉车,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其公司的责任。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等级伤残以及误工、护理期限等相关事实;证据二、证人证言二份,拟证明原告的受伤自身存在过错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除申请表外)、三、四、五(除鉴定意见外)、六、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六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赔偿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将在事实认定及本院认为中依法进行评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的鉴定结论错误并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认为证据二中的证人系神丹公司的员工,所作的证言不实,不予认可。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系由被告申请并经本院许可,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指定并经本院委托的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其鉴定程序合法,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0742号司法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严龙久入职被告神丹公司,2012年9月14日10时许,严龙久在神丹公司安排从事平整场地时,驾驶的叉车侧翻导致其受伤。严龙久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被告神丹公司垫付了首次治疗的相关费用,二次治疗的医疗费21117元由严龙久自行支付。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1日对严龙久的伤情作出孝精司法(2014)法医临鉴字第618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严龙久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四级伤残;2、被鉴定人严龙久生存期内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提供部分护理;3、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360日,此期间需一人陪护;4、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预计20000元。严龙久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神丹公司对孝精司法(2014)法医临鉴字第618号司法鉴定意见不服,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7月14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严龙久的伤情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0742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严龙久的受伤,伤残程度评为八级;不宜再给予后续治疗费;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12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6个月。同时查明,严龙久的被抚养人有:父亲严香明,男,1951年6月6日出生;母亲朱莲先,女,1953年12月6日出生;儿子严安,男,2000年7月18日出生;严香明、朱莲先共育有三子。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针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关于严龙久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严龙久的户口登记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已实际脱离了农业生产,主要收入来源地、主要消费地及居住地为安陆城区(东方家园4栋2单元604室,房产证号为A0××61,并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已实际融入城镇生活,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问题,鉴于严龙久因伤致残,对其精神和心理上造成的伤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3、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原告的诉请中主张其误工日为12个月,超出的误工日视为其自行放弃,因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收入情况,故对其误工损失比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21117.13元、住院伙食补助3400元(50元/天×68天)、伤残赔偿金149112元(24852元/年×20年×30%)、误工费28729元、护理费14168元(28729元/年÷365天×18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869元(其父严香明的生活费8681元/年×19年÷3人×30%=16494元、其母朱莲先的生活费8681元/年×20年÷3人×30%=17362元、其子严安的生活费16681元/年×6年÷2人×30%=15013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共计283395.1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人身损害赔偿的方式主张其实体权利,被告神丹公司未提出以其他方式承担责任的抗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及责任承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理,被告神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原告受伤的损害赔偿责任。神丹公司辩称严龙久的受伤是由于其在从事工作过程中因自身违规操作而致,其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严龙久在整个事故发生的过程中,其主观并没有希望和放任事故发生的故意,但在客观上具有一定疏忽大意的事实,故本院酌情考虑减轻神丹公司10%的赔偿责任,实际赔偿数额为255055.61元(283395.13×90%)。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神丹健康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严龙久损失255055.61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严龙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严龙久负担2500元,被告湖北神丹健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4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斌审 判 员 沈 彪人民陪审员 伍晓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建毅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录2: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户名:安陆市人民法院账号:55×××46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