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106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刘佃良与杨从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佃良,杨从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10668号原告刘佃良。被告杨从槐,自由职业者。原告刘佃良与被告杨从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佃良,被告杨从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佃良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开始接受被告雇佣从事大理石加工工作,月报酬3000元,后增加至3500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确认拖欠原告劳动报酬8500元,此后被告于2015年3月给付原告现金500元,2015年5月被告向原告账户转入1000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入15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5500元,经催要未果,故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5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欠条1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数额。被告杨从槐辩称,2014年4月原告接受被告雇佣从事石材加工及原告所述劳动报酬属实,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2015年2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拖欠劳动报酬的欠条,欠条中数额为8500元,其中8000元为实际拖欠劳动报酬数额,500元为被告拖欠劳动报酬对原告的补偿。此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账户转入共计2500元,另外分几次给付原告现金共计5500元,被告给付原告现金时,原告未向被告出具收条。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500元,同意给付原告劳动报酬500元。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4月起原告接受被告雇佣从事石材加工工作,月报酬开始3000元后增至3500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工资条1张,确认拖欠原告劳动报酬8500元,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账户转入2500元,另给付原告现金500元,尚欠原告劳动报酬5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工资条是对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数额进行确认,此后被告给付原告的劳动报酬数额中被告向原告账户转入金额,原、被告意见一致,本院应予确认。被告给付原告现金数额,被告主张5500元,原告主张500元,对超出500元的部分,被告负有举证义务,其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数额为5500元,被告负有给付义务。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从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佃良劳动报酬人民币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从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佃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朝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宗少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