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兴商初字第08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庄支行与王存亮、韩桂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庄支行,王存亮,韩桂兰,江兆平,杨金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0856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庄支行,住所地兴化市周庄镇薛祁路199号。负责人戚洪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卫军,该行职员。被告王存亮。被告韩桂兰。被告江兆平。被告杨金凤。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庄支行(以下简称兴化农商行周庄支行)诉被告王存亮、韩桂兰、江兆平、杨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农商行周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存亮、韩桂兰、江兆平、杨金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化农商行周庄支行诉称,我行与被告王存亮、江兆平、杨金凤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存亮向我行申请借款,我行根据王存亮的申请和自己的可能,分次向其发放借款;被告江兆平、杨金凤为王存亮自当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在我行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2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每期借款到期日起两年;王存亮的每次提款期限自其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在此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王存亮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和办理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逾期的,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我行向被告王存亮发放贷款200000元,年利率12%,每月21日结息,到期日2015年6月15日。被告韩桂兰与被告王存亮系夫妻。该笔借款到期未获清偿,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存亮、韩桂兰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2、被告江兆平、杨金凤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存亮、韩桂兰、江兆平、杨金凤未答辩。原告兴化农商行周庄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担保达成合意,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王存亮、韩桂兰、江兆平、杨金凤未质证。本院对上列证据审查认为,借款担保合同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借款借据有王存亮的签名。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兴化农商行周庄支行与被告王存亮、江兆平、杨金凤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存亮向原告申请借款,兴化农商行周庄支行根据王存亮的申请和自己的可能,分次向其发放借款;被告江兆平、杨金凤自愿为王存亮自当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在兴化农商行周庄支行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王存亮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其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在此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王存亮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和办理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0%即年利率12%,借款逾期的,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上分别签名、盖章。合同签订的次日,兴化农商行周庄支行向被告王存亮发放贷款200000元,王存亮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12%,每月21日结息,到期日2015年6月15日。至今,王存亮仅结付了2015年3月20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按约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复利未能偿还,江兆平、杨金凤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兴化农商行周庄支行与被告王存亮、江兆平、杨金凤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存亮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江兆平、杨金凤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兴化农商行周庄支行对被告王存亮、江兆平、杨金凤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兴化农商行周庄支行认为被告韩桂兰与王存亮系夫妻,但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要求韩桂兰对王存亮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存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庄支行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二、被告江兆平、杨金凤对被告王存亮应按本判决第一条履行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江兆平、杨金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存亮追偿。四、驳回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庄支行对被告韩桂兰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被告王存亮负担,被告江兆平、杨金凤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孙爱民人民陪审员  陈景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