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6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汪桂林与扬州沃荷床上用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桂林,扬州沃荷床上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662号原告汪桂林。委托代理人陈国勇,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扬州沃荷床上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庄能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国圣,扬州市江都区东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汪桂林与被告扬州沃荷床上用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粉四诉称:2014年11月24日,原告在被告公司高徐今世缘厂部乳胶枕头生产过程中,因为机械气管爆裂,被管头甩伤眼睛。后在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目前出院,在家休养。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身体伤害,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扬州沃荷床上用品有限公司辩称:就本案而言,原告系被告职工,原、被告之间应该是劳动关系,其双方的权利义务应由《劳动法》调整。双方存在劳动争议,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原告应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自2014年10月始,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原告现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为由,向本院提起赔偿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原告在上班期间受伤需要赔偿而引起争议的,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调整和规范,故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前,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汪桂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员刘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