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7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张赟与刘倩、朱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赟,刘倩,朱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7282号原告张赟,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郑秀芳,宁夏昊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倩,女,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朱洁,女,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张赟诉被告刘倩、朱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因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冻结被告刘倩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房屋的产权产籍,宁夏龙海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的上述保全申请提供保证担保,故本院依法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7282-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刘倩所有的上述房屋产权产籍进行了冻结。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小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赟的委托代理人郑秀芳,被告刘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赟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刘倩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27%,到期未还承担每日5‰的违约金,被告朱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倩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倩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1270元(自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为一个月,按月利率1.27%计算),违约金6000元(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为三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并主张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共计107270元;被告朱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倩辩称,被告刘倩一直在偿还本案借款利息,且已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朱洁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倩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倩因装修房屋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27%,逾期利率为每日5‰,如被告刘倩逾期偿还借款,除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每日5‰的违约金。当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朱洁为被告刘倩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刘倩提供借款10万元。后被告刘倩按照约定给原告支付了上述借款5个月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倩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实际提供借款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故双方的借款合同自该日生效。被告刘倩未向原告完全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借款10万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27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借款总额每日5‰,该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而原告主张以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刘倩应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朱洁为被告刘倩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且明确了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间,故被告朱洁应对本案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倩追偿。对被告刘倩提出已完全履行支付借款利息义务且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刘倩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刘倩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刘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赟偿还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张赟支付利息1270元及该借款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朱洁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洁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6元,减半收取1273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056元,共计2329元,由被告刘倩、朱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小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莫芫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