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丁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丁新祥与顾武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新祥,顾武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丁民初字第595号原告丁新祥。委托代理人陈岳明(受丁新祥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曙亮(受丁新祥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武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南路266号。负责人杨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克勤(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伟(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新祥与被告顾武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新祥的委托代理人孙曙亮,被告顾武军,被告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新祥诉称:2014年1月25日,顾武军驾驶苏B×××××小型轿车撞到其与庄爱娟,造成其与庄爱娟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顾武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与庄爱娟无责任。苏B×××××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顾武军,该车在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本起事故造成其的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954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61822.8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93626.8元,由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武军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苏B×××××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共垫付了53920.57元,其中护理费3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苏B×××××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对顾武军及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承认丁新祥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顾武军所有的苏B×××××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丁新祥被送往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30日行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于同年3月1日出院。2015年2月24日,丁新祥再次入住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于同年2月26日行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同年3月12日出院。顾武军垫付医疗费50420.57元、护理费3500元。2015年8月10日,本院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丁新祥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1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丁新祥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伴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肩袖损伤等,其目前遗留的右膝关节屈伸活动较右膝关节受限、右肩关节各方向活动较左肩关节受限,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丁新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到致的损伤,建议给予误工240日、护理100日(一人护理)、营养75日(均包括取内固定)。审理中,1、丁新祥为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向本院提供了二次住院的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证明其住院天数为53天。2、顾武军为主张其垫付的护理费,向本院提供了由宜兴市互邦后勤保障托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日出具的陪护费用证明一份,上载明陪护时间为1月26日至3月1日,护工姓名为俞达人,陪护价格为100元/天,合计3500元。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认可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3、丁新祥为主张其误工费,向本院提供了(1)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载明:为加强罪犯监管区临时施工外来人员的现场管理,监狱在退休民警中返聘使用了部分身体健康状况××,为临时不固定工作性质。丁新祥自2009年12月退休后,即参加临时返聘使用,2013年全年返聘工资收入为20260元,工资均打入其本人中国银行卡。2014年,共有12名退休民警反聘使用,年人均返聘工资收入为20286元。丁新祥自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反聘使用。(2)丁新祥中行卡交易明细一份。(3)江苏省丁山监狱出具的工资单明细一份,上载明2013年度1-3月无反聘工资,4-12月份反聘工资分别为450元、1150元、900元、2200元、3100元、3000元、1900元、2520元、3300元。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明中载明的收入与丁新祥主张的收入不一致。4、对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系数按11%计算。上述事实,有丁新祥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打卡记录、工资明细,顾武军提供的护理费用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顾武军为其所有的苏B×××××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顾武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确认丁新祥的损失首先由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超出再按责赔偿。对于本案损失的确定,公民生命健康权及财产不受侵犯,受害人身体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均应当予以赔偿。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1、关于医疗费,顾武军要求自行与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处理,本院对此不予理涉。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丁新祥共计住院53天,本地每日住院伙补标准为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4元。3、关于护理费,顾武军支付的35天护理费3500元,该部分护理费已实际支出,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应以实际支出金额赔付。对于其余护理天数的赔付标准,宜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丁新祥的护理期为一人护理100天,扣除上述有陪护费用证明的35天后,剩余65天以6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900元,合计护理费为7400元。对于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要求护理天数按50元/天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营养费,鉴定意见明确丁新祥营养期为75天,参照本地营养费标准18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350元。5、关于误工费,根据丁新祥提供的误工证据,工资单明细及打卡记录不能客观反映丁新祥的误工损失,故本院认为以证明中记载的2013年度丁新祥全年反聘收入20260元计算其误工费较为适宜。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为240日,误工费计算为20260÷365×240=13322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案鉴定意见出具时,丁新祥65周岁,应赔偿15年,结合鉴定意见出具的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为34346×15×(10%+2%)=61822.8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事故责任及丁新祥的伤残等级,依法确定为6000元。对于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要求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系数按11%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8、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综上,本院确认丁新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91448.8元。该款由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230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89144.8元。其中顾武军垫付3500元,由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在应支付丁新祥的款项中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本案事故受害人91448.8元,其中支付丁新祥87948.8元,支付顾武军3500元。二、驳回丁新祥对顾武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丁新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6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356元,由丁新祥负担204元,顾武军负担2000元,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负担1152元。顾武军、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已由丁新祥垫付,顾武军、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丁新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陆亚琴审 判 员 朱叶君人民陪审员 瞿顺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