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商初字第007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艳、韩丽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艳,韩丽丽,李林林,周挺才,高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00778号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台州南路与苏州东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许尔波,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攀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董飞翔,该公司员工。被告韩艳,居民。被告韩丽丽,居民。被告李林林,居民。被告周挺才,居民。被告高莉,居民。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韩艳、韩丽丽、李林林、周挺才、高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攀林、董飞翔,被告李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艳、韩丽丽、周挺才、高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韩艳、韩丽丽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贷款30万元,被告李林林、周挺才、高莉为此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韩艳、韩丽丽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韩艳、韩丽丽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41588.36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8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李林林、周挺才、高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李林林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内容均无异议,但其只承担三分之一的担保责任。被告韩艳、韩丽丽、周挺才、高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原告(贷款人)、被告韩艳(借款人)与被告李林林、周挺才、高莉(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审批,分次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发放贷款的利率,按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执行。第九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发放日至贷款到期日后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第十条第二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韩丽丽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承诺书,确认其系被告韩艳在原告处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韩艳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借据记载: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2日,贷款年利率为13.68%。贷款到期后,被告韩艳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7月8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利、罚息41588.36元。以上事实,有到庭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共同借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利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艳、李林林、周挺才、高莉签订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韩艳发放贷款,被告韩艳未能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约定要求被告韩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韩丽丽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林林、周挺才、高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林林答辩称其只承担三分之一的担保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韩艳、韩丽丽、周挺才、高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艳、韩丽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罚息41588.36元(利、罚息计算至2015年7月8日,之后按年利率13.68%加收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林林、周挺才、高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4元,由被告韩艳、韩丽丽、李林林、周挺才、高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2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程家亮人民陪审员 于广宁人民陪审员 耿立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廉 洁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