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张宏诉陈刚、杨俊林、杨俊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陈刚,杨俊林,杨俊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672号原告张宏,男,195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凉城县。被告陈刚,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凉城县。委托代理人柴国辰,乌兰察布市凉城县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俊林,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满族,住凉城县。被告杨俊熠,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凉城县。委托代理人马有和,乌兰察布市凉城县148法律服务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宏诉被告陈刚、杨俊林、杨俊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立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被告陈刚委托代理人柴国辰,被告杨俊林、杨俊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有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份,第一被告以做买卖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每万元200元/月,借款期限一年,第一被告为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一支,并由第二、三被告为第一被告担保,截止2014年10月16日,第一被告支付原告9个月的利息54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据。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给。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约定利息每万元200元/月,从2014年10月17日至诉讼终结之日,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刚辩称,借款30万元属实,还款54000元是本金不是利息。在担保期限内原告未向第二、三被告主张还款责任,让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俊林、杨俊熠辩称,原告与被告陈刚之间发生的30万元借贷纠纷,与答辩人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所主张的诉讼主体是错误的,二答辩人与原告从未签订过30万元的借款担保协议,也未为被告提供过30万元的借款担保。事实是,2014年1月17日,被告陈刚找到二答辩人,称其准备向张宏借款50万元,要二答辩人担保,并拿出已经写好的借据要求签字。二答辩人认为被告陈刚有偿还能力,遂在借据签字为其担保了借款5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至今未向被告陈刚通过二答辩人实际履行50万元的出借义务,因此答辩人提供的担保自始至终没有付诸实施。根据担保约定,“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由担保人工资足额偿还”,保证方式属一般保证。由于原告未通过二答辩人向被告陈刚实际履行出借50万元义务,因此答辩人与陈刚签订的保证协议未形成合意;假使50万元实际出借给陈刚,因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依法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保证期内债权人未依法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应当在法定诉讼时效6个月内及时提起民事诉讼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但直到2015年11月原告才向法院主张,依据《担保法》第25条规定,早已超过了担保期限,人民法院应依法免除二答辩人的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陈刚持由原告张宏当日执笔写好的内容为“今借到张宏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经双方协定借款人按月息每万元200元/月,同时按季结付利息,并由两个以上的保证人担保,但担保必须是财政开支,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由担保人工资足额偿还,借款期为2014年1月17日-2015年1月16日止(一年)”的借据找到被告杨俊林、杨俊熠做担保,被告杨俊林、杨俊熠同意担保,并在借据下方由原告张宏事先写好的“担保人”三字后面分别签名“杨俊林”、“杨俊义”。被告陈刚也在“借款人”后面签了名。2014年1月18日,被告陈刚持该借据向原告张宏借款30万元。被告陈刚在借款期限内只支付了原告9个月的借款利息54000元,对借款30万元及剩余利息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清偿。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张宏一直未向被告杨俊林、杨俊熠主张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协议属实践性合同,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成立并生效。该案借据借款金额50万元,被告陈刚实际借款30万元,原告张宏与被告陈刚之间成立30万元的借贷协议。被告陈刚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剩余利息,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俊林、杨俊熠在50万元的借据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同意担保,原告张宏在收到借据后接受该保证且未提出异议并实际出借30万元,保证合同成立有效。该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在保证期间未要求被告杨俊林、杨俊熠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依法免除。被告陈刚主张的54000元还款是本金不是利息,被告杨俊林、杨俊熠主张的保证合同不能成立、保证方式系一般保证的反驳意见均缺乏相关证据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宏借款3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已支付的利息54000元应予扣除)。二、驳回原告张宏要求被告杨俊林、杨俊熠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陈刚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立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晓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