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鲁民一终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伟与朱光、山东路华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光,王伟,山东路华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一终字第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光。委托代理人:杨震宇,山东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路华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复元五路泰国工业园***号。法定代表人:朱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新文。上诉人朱光因与被上诉人王伟、山东路华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枣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震宇,被上诉人王伟及被上诉人路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伟原审诉称,路华公司分3次向其借款150万元、100万元和120万元,均由朱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路华公司、朱光没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请求判令路华公司、朱光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174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定,路华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向王伟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月息20‰,由朱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2年3月17日向王伟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月息15‰,由朱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2年7月10日向王伟借款1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31日,月息15‰,由朱光提供担保,以上累计借款金额370万元。原审认为,王伟与路华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并且有路华公司为王伟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法院对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路华公司未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履行债务,故在王伟起诉要求其履行义务时,其应依法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因该37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法院亦予以支持;本案中朱光以担保人的身份自愿为本案中的37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朱光应对路华公司所欠王伟的37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路华公司、朱光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判决:一、山东路华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偿还王伟借款本金37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损失分别以150万元、100万元、120万元为基数,分别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0‰、15‰、15‰为标准,并分别自2011年11月22日、2012年3月17日、2012年7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朱光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完责任后,有向山东路华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三、驳回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25元及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路华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朱光共同承担。一审判决后,朱光不服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按法律规定送达传票,缺席审理程序违法;2、借款未实际发生;3、朱光对其中两笔借款的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王伟辩称,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并无不当,借款已实际发生,并多次催要,路华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朱光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涉案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这一焦点问题分别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亦依职权调取了有关证据,现将当事人质证及法院认证情况归纳如下:证据1、王伟提供借条3张。均显示:借款人为路华公司,保证人为朱光。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22日的借条,款项150万元,约定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月息20‰;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17日的借条,款项100万元,约定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月息15‰;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的借条,款项120万元,约定2013年10月31日前付清,月息15‰。经质证,朱光对以上3张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将该3张借据交枣庄市市中区工行工作人员李某甲,由其帮助贷款。证据2、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中,朱光称借条系向李某甲出具,用于协调借款。王伟称借条系从李某甲处取得,由李某甲帮助联系借款人并协调付款。证据3、证人李某甲证言及证据。二审中,王伟申请证人李某甲对借款背景及形成过程出庭作证。经查,双方均认可李某甲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市中区支行工作人员,对其身份,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庭审中,李某甲主要陈述了以下内容:路华公司是枣庄市中工行的贷款客户,为维持其正常信用,李某甲出面给该公司联系资金。王伟的3笔款项均是李某甲协调出借给路华公司,借款逾期后没有还款,路华公司法人代表由吕站军更换为朱光,朱光重新打借条3张,由李某甲交给了王伟。其中,第一笔150万元,由王伟通过李某乙打给路华公司,从工行打出的银行账目明细显示日期是2011年10月17日,后由朱光更换借条,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22日;第二笔100万元,通过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王伟拿承兑汇票到工行给李某甲,后由路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吕站军拿走;第三笔120万元,路华公司贷款逾期,李某甲又协调王伟向该公司出借了160万元,2012年7月11日,由枣庄丰华矿业有限公司汇给路华公司会计张晓明账户160万元,后来从张晓明账户转入路华公司账户1577036.46元。2013年3月27日,朱光通过枣庄科汇机电有限公司账户汇给王超210万元,其中有40万元是给王伟的还款。后来王超将这笔款项转给枣庄市新银河家具有限公司,2013年4月4日,枣庄市新银河家具有限公司汇给枣庄丰华矿业有限公司的95.5万元中有40万元是给王伟的还款。原借条是2012年7月10日写的,款项是160万元,后来更换了借条,改成120万元,落款时间仍然写为2012年7月10日。李某甲一直密切跟踪资金情况,从借款到还款的每一个过程,到诉讼前都在参与,基本每月都催要借款,李某甲和王伟本人去过路华公司,也去滕州找过朱光,从借款发生后基本每月打电话或上门。证人当庭提交4份银行账目明细,载明,枣庄丰华矿业有限公司向张晓明账户汇入160万元;张晓明向路华公司账户汇入157.7036万元;枣庄科汇机电有限公司向王超账户汇入210万元;枣庄新银河家具有限公司向枣庄丰华矿业有限公司汇入95.5万元。经质证,朱光称,单凭证人陈述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借款的事实不能认定。4张凭证算是一种佐证,但枣庄科汇机电有限公司对账单上不仅有和王超的交易,还有和路华公司的交易往来等,某一笔交易不能证实证人所陈述的资金拆借事实。证据4、李某乙证言及证据。二审中,王伟申请证人李某乙对其中150万元款项的支付过程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对李某乙身份未提异议。李某乙主要陈述了以下事实:李某乙与王伟有业务往来,李某乙名下的账号为62×××76的银行卡由王伟的公司使用,2011年10月17日由该卡内汇入路华公司的150万元不是李某乙本人的而是王伟的。证人当庭提供银行卡一张。经质证,朱光询问了证人但未提出异议。证据5、银行账目明细。由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市中区支行调取。载明,发生于2011年10月17日、2012年7月11日、2013年4月1日和2日的涉案账户资金流转账目信息。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此证据未提异议。证据6、企业信息查询单5份。其中4份由本院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载明枣庄丰华矿业有限公司、枣庄市智翔商贸有限公司、枣庄市新银河家具有限公司、枣庄科汇机电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枣庄市新银河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超。另由路华公司提供该企业变更情况1份,载明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发生过多次变更,2012年11月2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光。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此证据未提异议。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于借条、银行账目明细、企业信息查询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本案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综合分析如下:1、从借条证据看,朱光对其本人出具的三张借条真实性并无异议,仅抗辩借款未实际发生。诉讼时王伟为借条持有人,借条应当视为双方借贷关系及借贷发生的初步证据。2、从双方陈述看,双方当事人自述的借款背景基本一致,均称通过中间人李某甲联系有关事宜,朱光所述系将借条交给李某甲,与王伟所述李某甲将借条交与王伟本人的陈述相互吻合,与借条相互印证。3、从证人证言看,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李某甲在借贷关系中的身份作用,故可以认定李某甲了解有关案情,是本案的适格证人。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所述150万元、120万元借款经过和支付过程,在付款时间、付款经手人、还款时间、还款数额上,均与银行账目记载一致,与王伟所述吻合。所述100万元承兑汇票的流转经过,亦与王伟所主张吻合,且其中所述付款时间、数额等细节亦与朱光所写借条相一致。故可以认定其证言对于证明双方借款关系的实际发生有证明作用,且与借条、当事人陈述、银行账目相互印证,并无矛盾。4、从朱光反驳情况看,朱光认可收到李某乙、张晓明的款项,但否认系来自王伟,同时对100万元承兑汇票所指向借款提出异议。但在目前证据情况下,经本院多次询问,朱光仅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或作出其他合理解释。根据以上证据分析,本院对原审法院缺席审理查明的双方关于借款数额、利息、还款期限及保证人约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路华电子公司核准日期为2006年7月28日,原法定代表人为吕站军,后发生多次企业名称、发起人等事项变更,2011年10月2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吕晋,2012年11月2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光。涉案借条3张均为朱光任该企业法人代表后签署,后由王伟持有。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有三点:1、原审缺席审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双方当事人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3、朱光作为保证人是否因超过保证期限而免除保证责任。(一)关于原审缺席审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通过国内特快专递向路华公司、朱光送达应诉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显示,收件人姓名:朱光,单位名称:路华公司,地址为枣庄市高新区泰国工业园复元五路,并载有电话。二审庭审中,朱光对该地址为山东路华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地址予以确认。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显示该邮件于2014年3月12日送达,代收人为“吴×”(字迹模糊无法辨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通过邮寄方式向路华公司、朱光送达本案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邮寄地址为路华公司的法定地址,朱光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邮件已被签收,故应认定该送达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程序合法。路华公司、朱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缺席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二)关于双方当事人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问题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原告仅提供借据起诉而被告抗辩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的,法院应当结合款项支付等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借贷事实的发生。本案中关于双方借贷实际发生有借据、证人证言、银行账目明细、企业法人变更情况等证据在案,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无矛盾,各种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反映借款发生的客观事实;而朱光仅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可以认定朱光关于借贷关系未实际发生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关于保证人朱光的保证责任问题朱光主张,日期为2011年11月22日的借条,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前;日期为2012年3月17日的借条,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前。本案王伟起诉之日为2014年3月5日,对该两笔借款,保证人朱光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朱光在日期为2011年11月22日的借条和日期为2012年3月17日的借条中约定为路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王伟主张,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至诉讼前,其多次与证人李某甲一起到路华公司及朱光处主张权利。证人李某甲出庭作证时陈述,其在债务到期后多次与王伟到路华公司和朱光处催要借款,并几乎每月电话催要贷款。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均认可李某甲在本案借贷关系中的身份作用,故李某甲在本案中作为证人作证,其证人身份适格,其证人证言效力较为可信,且王伟与李某甲的上述陈述相互吻合,并无矛盾,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王伟在保证期间曾向朱光主张权利,故保证人朱光不能免除对本案主债务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在原审缺席审理的基础上,本案二审围绕朱光的上诉请求进一步调查,厘清了相关证据,在此基础上可以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朱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025元,由朱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徐清霜审判员 郭 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