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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开执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申请人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公司,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邢开执字第317号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被执行人沈某某,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北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执行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邢开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安月光执行员  陈 超执行员  文艳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西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