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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8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上海营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韩斌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营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韩斌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8125号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原告上海营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韩村路500号。法定代表人王丹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燕,女,上海营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赵静,女,上海营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被告韩斌峰,男,1986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国顺路***弄***号***室。原告上海营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韩斌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13元及逾期缴纳的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许力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赵静、钟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2005年12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7,013元属实,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斌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营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5年12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7,013元;二、被告韩斌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营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上述欠款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韩斌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许力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艺闻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