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南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南初字第00393号原告秦某某,女,汉族。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7月份举行结婚典礼,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在两个孩子均已成家。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尽家庭责任,不照顾子女,全部家庭义务都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经常劝说被告,但都没有效果。原告每天生活在抑郁之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如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登记卡3张,证明被告和家庭成员的基本信息。3、武陟县大虹桥乡后阳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结婚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刘某某庭审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不持异议,故原告所举证据1、2、3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82年7月份左右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结婚典礼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原被告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原被告婚后于1982年12月22日生育女儿刘娟,1987年9月9日生育儿子刘寅,现子女均已成年。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不同意,以致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2年7月份左右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结婚典礼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原被告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原被告构成事实婚姻,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邹永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秀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