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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007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张后继与魏蕊、魏保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后继,魏蕊,魏保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730号原告:张后继,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焦辉,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兆蕊,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蕊,女,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魏保堂,男,195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张后继与被告魏蕊、魏保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后继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兆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蕊、魏保堂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后继诉称:原告看到转让宾馆的广告后,与二被告共同商讨转让事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支付给二被告转让金30万元,二被告负责与房东协调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魏保堂转账27万元后,被告魏蕊出具收条一张,剩余3万元由原告向被告魏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着手装修事宜,花费6万元。房东看到原告装修,告知其房屋租金只交到2015年12月,到期后房东不再出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找房东协调办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置之不理。因被告没有履行约定义务且无转租权,导致原告长期经营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起诉要求解除宾馆经营转让合同,二被告返还转让款27万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法庭调查阶段,原告陈述,曾与被告口头约定,若房东不同意转租,被告将转让金退还给原告;原告对被告有无房屋转租权并不知情,对被告魏蕊与房东间房屋租赁期限亦不知情。被告魏蕊、魏保堂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份就税务登记负责人为魏蕊的阜南县银座宾馆转让事宜达成口头意向,原告付定金5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通过其堂弟张某使用的银行卡向被告魏保堂转账265000元,被告魏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原告接银座宾馆全款现金270000元。后原告对宾馆进行重新装修。现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协调原告与房东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且无转租权,导致原告无法长期经营,故此起诉,请求依法保护。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税务登记证、收条、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发货单、销售单、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庭后本院向被告魏蕊就双方口头协议内容进行调查核实,被告魏蕊对原告所述协议内容不予认可。被告陈述,双方并未约定若房东不同意转租,被告将转让金退还给原告;原告与其商议宾馆转让时已知其与房东之间房屋租赁期限还剩三年,且原告表示若房东不同意与原告重新签订五年租房协议,原告也愿意在其剩余租期内使用房屋。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阜南县银座宾馆由二被告共同经营,但其提供的税务登记证只能证实该宾馆的负责人为魏蕊一人,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只能证实部分转让金由魏保堂代收,不能证实其为宾馆共同经营者,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当事人应为原告张后继与被告魏蕊。原、被告之间关于宾馆转让事宜为口头协议,未订立书面转让合同,对于协议内容,双方各执一词,原告主张被告违约,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协议的具体内容及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后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张后继负担3125元,本院减收3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 旸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海强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