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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余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瓯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建瓯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14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生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左右,被告人余某某以人民币3、4万元的价格向建瓯市玉山镇岭后村委会购买“新笋厂岗”山场的松、杂木,并于2014年7月间办理了该山场的采伐许可证。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余某某擅自雇佣黄益茂、余千祯、余千乐及林茂丁到该山场下方的88林班3大班3小班山场砍伐林权属玉山镇岭后村集体所有的阔叶树139株及马尾松6株,并将阔叶树造成薪材以5200元的价格卖给古田人(身份未查明),松木造成2-4米长度不等的木材放在伐区的堆头。经建瓯市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勘查、鉴定,被伐145株林木属国家级生态公益林,其中被伐阔叶树立木材积为23.4731立方米,马尾松立木材积为3.4264立方米,合计立木材积26.8995立方米。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余某某经传唤到建瓯市公安局玉山森林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月14日到该所投案,其间,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盗伐的松木木材及违法所得款人民币5200元已被建瓯市公安局玉山森林派出所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1、归案情况说明、山林权属证明、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薛承涵、叶启斌、吴清海、吴广荣、董琴秀、吴兴富、余声炳、黄益茂、林茂丁、余千乐、余千祯的证言;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雇佣他人对林权属集体所有的国家级生态公益林实施砍伐,侵犯了集体林木所有权,对生态资源造成一定程度的破坏,犯罪数量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余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前往公安机关投案接受调查期间,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盗伐的木材及违法所得款已被追缴,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信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饶祥莺附页: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