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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汉族,1982年7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26日被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月12日被连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月23日经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连检公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7日约8时,被告人余某见被害人林某甲位于连江县房子的大门开着,其便由大门进入到二楼一卧室内翻找衣柜实施盗窃,但未盗得财物即被林某甲女儿林某乙发现。后余某便往一楼逃跑,在其跑至一楼门口时被林某甲邻居等人抓获。认为被告人余某具有未遂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刑。被告人余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林本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