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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终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河南天地宁夏分公司与宁夏银川医药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银川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14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陈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苏宁,女,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郭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琦娜,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银川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街西侧。法定代表人郭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琦娜,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分公司)、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家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一、被告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55529.474元;二、被告宁夏银川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二被告均系独立法人。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宁夏银川医药有限公司独资设立的法人企业。2011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某批发市场3#、4#、6#综合楼的整体外墙保温、屋面及卫生间防水工程。合同价款:YT保温厚度5.5CM,每平米148元。屋面防水SBS卷材,每平米46元。卫生间防水采用SBC120,每平米21元。施工完由监理、甲方工程部及建筑公司现场实测。工程量以实际面积计算。本合同价款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4#、6#综合楼的外墙保温工程,3#楼的外面保温、屋面、卫生间防水工程及4#、6#的屋面、卫生间防水工程原告未进行施工。庭审中,被告自称原告在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的情况下擅自离开施工现场,被告将原告尚未完成的工程转包给他人继续施工。2012年9月10日,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了《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他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他人的代表人支付了工程款。2012年12月14日,被告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北京中联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工程签证单》的方式确认原告完成的4#楼的实际面积为8627.7495平米,6#楼的实际面积为4137.051平米。原告按照“工程签证单所确认的面积×合同约定的单价每平米148元”的计算方式确认被告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1889190.474元。另,施工完毕后,经原告与被告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被告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西侧宁夏银川某批发市场第3幢1-2层44号房屋抵顶欠付原告的工程款1433661元。2012年12月27日,原告的代理人刘某作为买受人与被告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上述房屋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1433661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出卖给刘某,合同签订后至今该房屋未交付、过户。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中仅主张除上述房屋折抵工程款1433661元之外的剩余工程款即455529.474元(1889190.474元-1433661元)。因被告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计算方式及数额,故原告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庭给予原、被告十个工作日的时间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期限届满后结算未果。原审法院认为,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其他组织,其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该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故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原告系具备从事房屋建筑防水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其与被告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属有效合同。虽然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4#、6#综合楼的外墙保温工程的施工义务,被告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在原告离场后又将原告未完工的工程转包他人,该行为应视为被告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移占有了涉案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视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因原告与被告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就涉案工程进行过结算,且在法庭给予的10个工作日内仍未结算。原告向该院提供的《工程签证单》经过原告、被告及监理单位三方签字捺印确认,且被告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该《工程签证单》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所完成工程量的依据,综上,被告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455529.47元[(8627.7495平米+4137.051平米)×每平米148元-1433661元]。被告宁夏银川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系独立法人,且被告宁夏银川医药有限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一方当事人,故原告要求宁夏银川医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工程款455529.47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3元,公告费300元,总计8533元,由被告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兴民初字2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医药公司对逸家房地产开发公司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公司法相关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医药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逸家公司的股东,应当承当连带责任。逸家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驳回天地分公司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判决正确,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时依据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医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驳回天地分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正确,其不是涉案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其不受合同约束,被上诉人与逸家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故天地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兴民初字21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天地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天地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天地分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法院对于欠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天地分公司施工质量不符合工程要求,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决不正确。天地分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正确,天地分公司是适合的主体;2、医药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逸家公司的股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医药公司答辩称,逸家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驳回天地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逸家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二审中向法庭提及了以下证据:整改通知一份(质证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银川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向上诉人逸家公司出具了一份整改通知,载明天地分公司在承包涉案工程后,其施工的工程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天地分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见过该通知,对此也不知情。被上诉人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上诉人天地分公司及被上诉人二审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地分公司上诉称逸家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不独立,认为医药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医药公司一、二审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财产与逸家公司是独立的,对天地分公司该主张予以支持。逸家公司上诉称天地分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但涉案工程已经转移占有,逸家公司又以部分使用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不能成立。综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工程款455529.47元;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宁夏银川医药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8233元、公告费300元、总计8533元,由原审被告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233元,由上诉人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建玲审判员  张 婧审判员  李山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3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