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滨执字018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无锡市洪桥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与宁波大榭开发区晶达玻璃制造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洪桥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大榭开发区晶达玻璃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锡滨执字01806号申请人无锡市洪桥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无锡市蠡园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乃荣,该××总经理。被执行人宁波大榭开发区晶达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住浙江省宁波大榭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文新,职务不祥。申请人无锡市洪桥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大榭开发区晶达玻璃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2013)锡滨商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1、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晶达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无锡市洪桥玻璃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1726.2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21726.26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日起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1301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17元,由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晶达玻璃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宁波大榭开发区晶达玻璃制造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根据无锡市洪桥玻璃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976026.26元,执行费1216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宁波大榭开发区晶达玻璃制造有限公司已倒闭,公司拆迁所得补偿款一亿多元已被宁波北伦人民法院、宁波慈溪人民法院(十多家债权单位)参与分配完毕,宁波大榭开发区晶达玻璃制造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车管所无车辆登记信息,产监处无房产登记信息。在执行过程中,无锡市洪桥玻璃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追加徐金德及江苏金达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现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被执行人于影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锡滨商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李敏嘉执行员 朱爱华执行员 徐清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明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