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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吴春兰与姚远志、柳城升力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兰,姚远志,柳城升力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057号原告吴春兰。委托代理人覃吉盘,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远志。被告柳城升力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远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春兰诉被告姚远志、柳城升力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兰的委托代理人覃吉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远志、柳城升力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姚远志以其经营的柳城升力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等法律文书,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柳城升力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若因上述借款产生纠纷,以原告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借款到期后,被告姚远志称其向银行申请的贷款尚未到账,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之后被告失去联系。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姚远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归还借款利息420000元(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计至2015年7月31日,按月息1.5%计,以后另计至还清为止),共2420000元;2、判决被告柳城升力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姚远志、柳城升力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春兰与被告姚远志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借款申请书》、《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在《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本同项下贷款总额为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5%。同日,原告与被告柳城升力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柳城升力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为被告姚远志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等。2013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姚远志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借款500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姚远志已经归还借款30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保证合同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远志向原告吴春兰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证据予以证实。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姚远志未归还全部借款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姚远志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2014年5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柳城升力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柳城升力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其对被告姚远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姚远志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远志归还原告吴春兰借款2000000元;二、被告姚远志向原告吴春兰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从2014年5月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柳城升力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姚远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远志追偿。案件受理费2616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68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姚远志、柳城升力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锐人民陪审员  黎 明人民陪审员  韦明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苏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