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路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甲(别名路某乙),男,汉族,1951年9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2011年8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因病取保候审。2013年9月3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11月12日被呼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8月5日晚8时许,在哈尔滨呼兰区白奎镇青山村,因被害人刘某甲(男,30岁)认为被告人路某甲打其侄子,遂与路某甲发生争执,路某甲用镰刀将刘某甲左肋处扎伤,案发后逃走。经法医学鉴定:刘某甲腹部锐刃器创,降结肠系膜损伤,腹膜后血肿,血腹,开腹术后,属重伤,伤残十级,损伤后二个月医疗终结。案发后双方和解。被告人路某甲于2011年8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路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5日晚8时左右,在哈尔滨呼兰区白奎镇青山村,因被害人刘某甲认为被告人路某甲打其侄子刘某乙,遂与路某甲发生争吵,路某甲用镰刀将刘某甲左肋处扎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刘某甲腹部锐刃器创,降结肠系膜损伤,腹膜后血肿,血腹,开腹术后,属重伤,伤残十级,损伤后二个月医疗终结。另查明,本案发生后被告人路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刘某甲于2008年1月12日自行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表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被告人路某甲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和解书、收据收条。证据二、证人刘某丙、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村民证言。证据三、被害人刘某甲陈述案发经过。证据四、被告人路某甲供述笔录。证据五、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出示的法医学鉴定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据,被告人路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甲因其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应从重判处。鉴于被告人系投案自首,且赔偿给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考虑该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侯志宇审判员 郝振生审判员 王凤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博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