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24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2418号原告张某。被告谭某。原告张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1986年农历正月初三在被告谭某家办婚宴,××××年××月××日共同生育长子谭礼,1989年生育次子谭玄(后因车祸去世)。婚后夫妻性格不合,感情一直不好,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长年分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谭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长子谭礼,1989年生育次子谭玄(已去世)。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自2002年起在外打工,甚少回家居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婚生子谭礼的身份信息、乌山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及乌山镇徐家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判决离婚的前提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后感情一般,但婚后共同生活三十余年,生育儿子已成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发生矛盾,只要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谭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向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文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