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青海华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青海聚丰典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华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海聚丰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华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法定代表人:周竞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书义,青海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聚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法定代表人:李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国兴,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海华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公司)与被上诉人青海聚丰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上诉一案,华伟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宁民二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华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书义,聚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华伟公司与聚丰公司签订第一份《典当(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由华伟公司将位于门源县浩门镇东大街2号商住用地8747m2土地使用权抵押给聚丰公司,由聚丰公司向华伟公司提供典当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0.8%,月费率4.2%。合同签订后,聚丰公司于2010年8月23日通过银行电汇向华伟公司支付典当借款1000000元。2011年4月28日,华伟公司与聚丰公司签订第二份《典当(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由华伟公司将其名下位于门源县东关街2号东城嘉苑4套房产抵押给聚丰公司,由聚丰公司向华伟公司提供典当借款500000元,月利率0.8%,月费率4.2%。合同签订后,聚丰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通过银行电汇向华伟公司支付典当借款475000元。2011年8月3日,华伟公司与聚丰公司签订第三份《典当(借款)合同》,约定由华伟公司将其名下位于门源县东关街2号东城嘉苑的16套房产抵押给聚丰公司,由聚丰公司向华伟公司提供典当借款1500000元,月利率2.8%,月费率4.2%。合同签订后,聚丰公司于2011年8月8日通过银行电汇向华伟公司支付典当借款1395000元。2012年10月28日,华伟公司与聚丰公司签订第四份《典当(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由华伟公司将其名下位于门源县浩门镇东街2号商住用地8747m2及东城嘉苑住宅20套抵押给聚丰公司,由聚丰公司向华伟公司提供典当借款3700000元,月利率2.8%,月费率4.2%,但该笔借款聚丰公司未出借给华伟公司。上述四份《典当(借款)合同》签订后,聚丰公司通过银行汇款共计支付华伟公司典当借款2870000元。2013年3月20日,华伟公司与恒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华伟公司向恒宜公司借款59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15天,借款用途:支付回赎资金。同时,华伟公司向恒宜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恒宜公司将5900000元借款转入聚丰公司,2013年3月21日恒宜公司将5900000元汇入聚丰公司账户。上述事实有《典当(借款)合同》4份、《抵押合同》3份,《借款合同》1份、借据1张、银行电子转账凭证4张、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华伟公司与聚丰公司是否存在典当借款法律关系即双方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二)关于华伟公司是否拖欠聚丰公司典当借款及拖欠金额的问题;(三)关于聚丰公司取得5900000元是否有合法根据的问题。(一)关于华伟公司与聚丰公司是否存在典当借款法律关系即双方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华伟公司主张,华伟公司与聚丰公司之间不存在典当借款法律关系,从未签订过《典当(借款)合同》。聚丰公司提供的四份《典当(借款)合同》、三份《抵押合同》均是虚假伪造的,因为华伟公司调取的门源县公安局的调查笔录中载明聚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说相关资料已经被销毁,所以聚丰公司不可能有合同原件,故聚丰公司提供的合同是假的。华伟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门源县公安局询问笔录,证明华伟公司、聚丰公司双方的经济往来资料已经烧毁,《典当(借款)合同》是虚假的。聚丰公司质证认为,聚丰公司向法庭提供的4份《典当(借款)合同》,3份《抵押合同》是证据原件,上有华伟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竞雄的亲笔签名和华伟公司的公章。华伟公司如果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那么应当提供证据,不能无任何理由和证据就认为合同是虚假伪造的。一审法院认为,聚丰公司提供的4份《典当(借款)合同》,3份《抵押合同》是证据原件,均有华伟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对于4份《典当(借款)合同》,3份《抵押合同》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华伟公司主张合同是虚假伪造的,并向法庭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聚丰公司提供的4份《典当(借款)合同》、收条中华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及公司印章进行司法鉴定,一审合议庭经过评议后准许华伟公司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3日将送检材料移送至鉴定机构,但截至2015年7月13日,经过鉴定机构多次催要,华伟公司仍未缴纳鉴定费,一审法院视为华伟公司放弃鉴定申请,故对于华伟公司认为聚丰公司提供的4份《典当(借款)合同》,3份《抵押合同》是虚假伪造的反驳理由因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关于聚丰公司提供的《收条》,虽为证据原件,但从形式上看,该《收条》中“华伟公司”的印章明显与4份《典当合同》中的印章代码不同;从内容上看,该收条所证明华伟公司收到5900000元现金的事实与聚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华伟公司支付典当借款的事实不符。故对于该证据证明的效力一审法院未予认可,该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二)关于华伟公司是否拖欠聚丰公司典当借款及拖欠金额的问题华伟公司主张,华伟公司与聚丰公司之间不存在典当借款的事实,华伟公司从未收到过聚丰公司的借款,对于聚丰公司提供的三份银行汇款凭证中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且华伟公司早已偿还,有从门源县公安局调取的聚丰公司账目为证。华伟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聚丰公司账目及账目中的收条。来源:门源县公安局,证明聚丰公司提供的3份银行汇款凭证中的借款已全部还清,与本案无关。聚丰公司质证认为,从2010年至2013年,聚丰公司与华伟公司共签订了4份《典当(借款)合同》,其中,2010年8月19日、2011年4月28日、2011年8月3日签订的三份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是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的,有银行汇款凭证,第二份和第三份凭证中的金额分别比第二份、第三份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少25000元、105000元,是因为聚丰公司将少部分利息预先扣除,实际上华伟公司欠付聚丰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综合费已超过590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由聚丰公司总共偿还5900000元就可,并且华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竞雄于2013年1月28日向聚丰公司出具收条,对华伟公司欠聚丰公司5900000元典当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华伟公司不仅拖欠聚丰公司典当借款、利息及综合费,并且拖欠的金额已超过5900000元。聚丰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典当(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证明华伟公司在聚丰公司处典当借款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聚丰公司向华伟公司实际支付典当借款的事实;3、收条,证明聚丰公司收到了华伟公司典当借款5900000元的事实。华伟公司质证认为,聚丰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虚假伪造的,双方根本不存在典当借款关系,从未收到过借款。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8月19日双方签订《典当(借款)合同》后,聚丰公司于2010年8月23日通过银行电汇向华伟公司支付借款100000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0.8%、月费率4.2%,截至华伟公司委托恒宜公司向聚丰公司实际汇款日2013年3月21日止,共计产生利息、月费率计算为:1000000元×(0.8%+4.2%)×12个月÷365天×942天=1548493.15元;2011年4月28日双方签订《典当(借款)合同》后,聚丰公司于同日通过银行电汇向华伟公司支付借款47500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0.8%、月费率4.2%,截至华伟公司委托恒宜公司向聚丰公司实际汇款日2013年3月21日止,共计产生利息、月费率计算为:475000元×(0.8%+4.2%)×12个月÷365天×692天=540328.77元;2011年8月3日双方签订《典当(借款)合同》后,聚丰公司于2011年8月8日通过银行电汇向华伟公司支付借款139500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8%、月费率4.2%,截至华伟公司委托恒宜公司向聚丰公司实际汇款日2013年3月21日止,共计产生利息、月费率计算为:1395000元×(2.8%+4.2%)×12个月÷365天×591天=1897352.88元;2012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因没有付款凭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截至华伟公司委托恒宜公司向聚丰公司实际汇款日2013年3月21日止,华伟公司拖欠聚丰公司借款本金及产生利息、综合费用共计:1000000元+1548493.15元+475000元+540328.77元+1395000元+1897352.88元=6856174.8元。关于华伟公司认为三笔银行汇款凭证中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且已还清的反驳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与事实不符且其向门源县公安局调取的收条加盖的公章为“青海聚丰拍卖公司”而非本案聚丰公司,故对此反驳证据与理由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三)关于聚丰公司取得5900000元是否有合法根据的问题华伟公司主张,华伟公司从恒宜公司借款5900000元并委托恒宜公司将款汇到聚丰公司账上,聚丰公司拒不返还的行为,致使华伟公司利益受损,构成不当得利。华伟公司委托恒宜公司将借款汇到聚丰公司账上是因为华伟公司当时的工地在门源县,而有些材料的采购在西宁市,并且华伟公司与聚丰公司前期也有经济往来,关系比较好。华伟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借款合同》,证明华伟公司向恒宜公司借款5900000元的事实;2、《抵押合同》,证明华伟公司向恒宜公司借款5900000元,以房产作为抵押;3、委托书,证明华伟公司委托恒宜公司将5900000元汇入聚丰公司账户;4、转账凭证,证明恒宜公司将5900000元汇入聚丰公司账户;5、经济损失计算表,证明聚丰公司给华伟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聚丰公司质证认为,聚丰公司收到5900000元汇款是基于华伟公司的委托,是华伟公司的真实意愿,并且华伟公司委托恒宜公司将钱汇到聚丰公司账户是为了偿还典当借款及利息和综合费,聚丰公司取得该款是有合法根据的。聚丰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2013)宁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委托书,证明恒宜公司是受华伟公司的委托将5900000元借款汇入聚丰公司账户;2、《借款合同》,证明华伟公司5900000元借款的用途是在聚丰公司处回赎当物;3、《典当(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证明华伟公司在聚丰公司处典当借款的事实;4、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聚丰公司向华伟公司实际支付典当借款的事实;5、收条,证明聚丰公司收到了华伟公司典当借款5900000元的事实。华伟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聚丰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证明方向:1、(2013)宁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委托书,恰好证明了恒宜公司受华伟公司的委托将5900000元借款汇入聚丰公司账户,即聚丰公司取得该款项的事实;2、《借款合同》中虽写明借款用途是支付回赎资金,但与本案中的典当借款无关;3、银行汇款凭证中的借款早已还清;4、收条是虚假伪造的,对证明内容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华伟公司与恒宜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款用途为“支付回赎资金”,合同签订后华伟公司委托恒宜公司直接将5900000元汇入聚丰公司账户,以上事实与华伟公司和聚丰公司签订的四份《典当(借款)合同》中华伟公司的到期债务即拖欠聚丰公司的典当借款、利息及综合费的事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聚丰公司取得5900000元汇款的原因是基于华伟公司的委托,取得财产的根据是华伟公司用以偿还《典当(借款)合同》到期债务,故对聚丰公司取得5900000元汇款有合法依据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华伟公司认为聚丰公司取得由华伟公司向恒宜公司的借款5900000元属不当得利,应当提供聚丰公司取得该财产无法律上之原因的相应证据,但华伟公司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聚丰公司关于取得该财产是因为其与华伟公司之间存在典当借款法律关系的抗辩理由,有事实与法律根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65490元由华伟公司负担。华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关于2010年8月19日、2011年4月28日、2011年8月3日签订的三份《典当(借款)合同》拖欠聚丰公司本息6856174.8元没有证据证明还清的事实一节的认定;2、维持判决关于对2012年10月28日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收条》事实一节的认定;3、判令聚丰公司归还590万元及赔偿损失177万元,共计767万元。4、聚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华伟公司与聚丰公司于2010年10月19日、2011年4月28日、2011年8月3日分别签订三份《典当(借款)合同》,华伟公司在合同期限内已履行完成,双方权利、义务已消灭,合同已废止。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三份合同继续有效至2013年3月,未经双方当事人结算,主观臆断计算出华伟公司托欠聚丰公司本息68561774.8元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实是,在上述合同期内,聚丰公司分三次通过银行汇款给华伟公司本金287万元,合同履行期内利息78万元。2011年8月合同履行期限终止。华伟公司实际支付给聚丰公司现金270万元;依合同约定交付聚丰公司20套房产。华伟公司已用7套房产752.97m2,价值165万元对价抵偿借款,两项共支付给聚丰公司435万元。减去本金287万元,减去利息78万元,余72万元。聚丰公司应退还华伟公司70万元,至今未退还。既使按一审判决认定的错误数字6856174.8结算,华伟公司交付聚丰公司20套房产,2055m2,每平米价格2200元,价值计452万元,支付给聚丰公司现金270万元,两项共计722万元。对冲判决认定数额685617.8元后,华伟公司多支付给聚丰公司36万元,聚丰公司应退还华伟公司36万元。2、一审判决认定华伟公司诉求聚丰公司返还的590万元人民币系华伟公司拖欠聚丰公司的典当借款本金、利息及综合费用产生的到期债务是违背客观事实的。2013年3月,华伟公司借恒宜公司590万元人民币并委托该公司汇给聚丰公司,只是借聚丰公司的账户方便使用款项,聚丰公司拒不归还华伟公司,企图侵吞。在一审诉讼中聚丰公司向法院出具三份作废的典当合同掩人耳目是一种诈骗行为。总之590万元款项与三份作废的典当合同的本金、利息没有任何联系,是两个不同的行为事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将二者联系起来,造成错判。3、一审判决认定华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590万元是聚丰公司取得的不当得利。在一审期间,华伟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有关证据,但一审法院没有同意调取相关证据。后华伟公司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从门源县公安局调取了聚丰公司收取华伟公司现金和房产的部分财务凭证作为证据,一审法院以证据材料现金收据,会计凭证中一张粘单底纸上有一枚青海聚丰拍卖公司印章为由,否认34张现金收据计230余万元发票证据材料证明力,不采纳证据,进而说华伟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是罔顾事实的。聚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华伟公司关于聚丰公司归还590万元及赔偿损失177万元的诉求,按照民法通则的第九十二条规定,华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聚丰公司取得不当得利。华伟公司本次上诉的事实理由中所称述的完全是借贷纠纷关系,华伟公司提出诉求是基于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那么华伟公司上诉请求的事实理由和自己主张的是相违背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华伟公司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华伟公司上诉请求一、二项并不是其诉求,应属于上诉的事实及理由,不是本案争议的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聚丰公司应否向华伟公司返还590万元及赔偿损失177万元。华伟公司在二审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自行制作的本金及利息计算表;2、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表;3、收款收据;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和收据及自行制作的统计表;5、《配建廉租房协议》。以证明华伟公司在向恒宜公司借贷590万元时已经把聚丰公司的债权债务清偿完毕,本案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聚丰公司质证认为,首先这些证据是双方借贷关系的证据,而非上诉人主张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证据,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履行完借贷关系的法律事实。聚丰公司在庭审时提交以下证据:1、西宁中院2013年11月28日的查封公告;2、商品房移交单;3、两份承诺保证书。以证明聚丰公司没有取得且出售该7套房屋,华伟公司又把20套房屋抵押给恒宜公司的事实,华伟公司所述20套房屋与聚丰公司无关,华伟公司用20套抵押房屋已经偿还聚丰公司借款事实不能成立。该20套房屋与华伟公司主张的不当得利没有任何关系,华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的观点。华伟公司质证认为,查封公告和聚丰公司没有关系,承诺保证书,都是华伟公司由于借590万元后没有偿还产生的债权债务,在此过程中的一切承诺、保证等与聚丰公司没有关系。对于商品房移交清单,聚丰公司拿出恒宜公司的移交清单是不合法的,移交20套房产的时间是2012年3月20日,备案登记所有权还在聚丰公司,那么移交清单给恒宜公司没有备案不产生法律效力。关于聚丰公司应否向华伟公司返还不当得利590万元及赔偿损失177万元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双方签订有三份《典当(借款)合同》,华伟公司从聚丰公司借取款项287万元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问题在于华伟公司向恒宜公司借款,并委托恒宜公司转给聚丰公司的590万元是否构成聚丰公司的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不当得利有三个特征:一是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必须一方是受益人,另一方是受害人。二是受益人取得利益和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最后是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包括法律上和合同上的都没有理由,或者原先有合法理由,但是后来合法理由灭失。从本案情况来看,首先,从双方的关系来讲,双方签订有三份《典当(借款)合同》,华伟公司从聚丰公司借取了相应款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基于此,华伟公司以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后华伟公司又将上述房产移交恒宜公司,处理其与恒宜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华伟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用上述房产折抵了其从聚丰公司的借款,其已履行了还款义务,从而说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其次,从华伟公司的委托转款行为来讲,华伟公司从恒宜公司借款时,在借款用途中明确注明为“支付回赎资金”,借款期限仅为15日,并且在双方签订合同当日就委托恒宜公司将借款转给聚丰公司,说明华伟公司与聚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是确定的,华伟公司从恒宜公司借款的目的就是为了向聚丰公司归还三份《典当(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等。华伟公司关于向聚丰公司转款是借用账户,为了支付便利的辩解理由无其他证据证明。因此,聚丰公司获得590万元的款项是有根据的,华伟公司的主张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委托恒宜公司向聚丰公司转款使其利益受到了损害,并且这种损害与聚丰公司获得590万元的款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华伟公司关于聚丰公司应向其返还不当得利590万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华伟公司关于损失的主张因返还不当得利的主张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5490元,由青海华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文甲审 判 员 刘 俊代理审判员 陈玉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温继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