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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申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王德龙与中国吉林树人外语学校、李树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德龙,中国吉林树人外语学校,李树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1784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德龙,男,汉族,1948年1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吉林树人外语学校。住所: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树田,该校校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树田,男,汉族,1934年9月26日出生,原吉林树人外语学校校长兼吉林树人公司董事长,住吉林省吉林高新区。再审申请人王德龙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吉林树人外语学校、李树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德龙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6.4万元存单本金加利息已经由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并执行完毕没有依据,1.7万元利息并未包含在内。2.证明6.4万元存单到期有1.7万元利息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3.欠款的事实可以由1.7万元的欠条直接证明。4.2001年3月29日协议书由树人学校收回后置换成《欠条》,无法出示。本院审查期间,王德龙提交了四份数额分别为1万元、7万元、9.4万元、112800元的协议书,用以证明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00)丰民初字第323号判决未包含1.7万元利息。本院认为:王德龙主张,本案诉请的1.7万元属原6.4万元存款本金的三年期利息,其再审申请中称6.4万元存款时间为1996年6月,该时中国人民银行执行三年定期存款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10.8%,且存款时银行已提前支付部分利息。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王德龙主张存在1.7万元利息,应当举证证明6.4万元定期存单的起止时间、计息利率,王德龙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树人学校及李树田对其该项主张予以否认。王德龙提供的《收据》仅记载“王德龙存折(郁桂芬建行账号58670号)64000元。1996年7月24日”,未载明该存折存有利息及利息数额事宜。其次,王德龙主张6.4万元存款存入银行的时间为1996年6月,而6.4万元出借给树人学校的时间为1996年7月24日,二时间点间隔极短。而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00)丰民初字第323号判决已经对6.4万元本金及其利息予以保护,王德龙主张的三年期利息因时间重合与法院已保护利息发生竞合,被生效判决涵盖,故王德龙的该项主张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最后,王德龙提供的《欠条》,有“根据2001年3月29日协议书”等约定字样,即该《欠条》是“根据2001年3月29日协议书”形成,王德龙未能提供2001年3月29日协议书予以佐证,其主张的该协议书由树人学校收回后置换成《欠条》,亦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并且,王德龙持该《欠条》是用以证明1.7万元利息客观存在,该利息如前所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欠条》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综上,王德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德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靖代理审判员  国伟杰代理审判员  季伟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楠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