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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二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祁彩琴与任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彩琴,任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二初字第374号原告祁彩琴,女。被告任辉,男。原告祁彩琴与被告任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霍光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彩琴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因购买车辆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8000元,约定有钱了向原告偿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故意拖欠。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任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被告任辉向原告祁彩琴借款2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28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任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拒不到庭的后果。对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祁彩琴借款2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缓交),由被告任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霍光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科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