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终字第0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张颖与郭士攀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士英,王英爽,郭士攀,张颖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163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士英。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英爽。委托代理人李向宁,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士攀。委托代理人张忠庆,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颖。委托代理人贾新书。委托代理人王媛,石家庄市辛集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郭士攀、郭士英、王英爽因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3)辛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张颖与被告郭士攀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郭士攀与第三人郭士英系亲弟兄关系,第三人郭士英与第三人王英爽系夫妻关系,位于辛集市棉油厂宿舍的房子有两个产权关系,一是经过公证的被告郭士攀与原房主张荣起等四人签订的买受房屋的合同和郭士攀、张颖与焦汝杰签订的出售该房产的合同,证明棉油厂的房产属于张颖、郭士攀所有;二是第三人王英爽与原房主张荣起的女儿张春燕签订的,有中人韩帅签字的买受房屋的合同,再就是中级法院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棉油厂的房产属于郭士英所有。位于辛集市亨盛南区的房产产权人是郭士英,但由原告张颖和被告郭士攀在此居住;银行存款凭条两张是郭士攀签的第三人郭士英的名字。第三人郭士英认可收到原告张颖的十万元现金,只是对该笔现金的解释不一样,原告张颖称是购买亨盛南区房产的购房款,第三人郭士英称是偿还的出售自己的棉油厂宿舍的房款。原审法院认为,位于棉油厂的房产应当认定属于原告张颖与被告郭士攀所有,一是买受和卖出均有公证书所证实,公证书的效力大于其他书证的效力,公证书公证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可。二是出售该房产的款项由原告张颖掌握,出售房产在家庭生活中应当属于重大的事项,假如因为工作繁忙而委托其他人出售自己名下的房产,房款又由其他人掌管,不符合情理。既然棉油厂宿舍的房产属于被告郭士攀所有,那么原告张颖给付第三人十万元的行为应当是购买亨盛南区房产的款项,银行的存款凭条恰好证明被告郭士攀在偿还银行贷款,参考谈话录音等证据,这些证据链条基本上可以证明原告张颖的主张,即辛集市亨盛南区8号楼3单元5楼西户的房产属于原告张颖和被告郭士攀所有。综上,判决如下:位于辛集市亨盛南区8号楼3单元5楼西户的房产以及8-3502号储藏间属于原告张颖与被告郭士攀的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郭士攀负担。判后,上诉人郭士英、王英爽、郭士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郭士英、王英爽的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2013)辛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颖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法院将棉油厂宿舍认定属于被上诉人张颖和郭士攀所有明显错误。棉油厂宿舍是二上诉人于2007年7月31日从张荣起、张春燕处购买,2009年2月26日张荣起、张春燕、任连生、王连允与郭士攀、张颖虽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办理了公证,但该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2、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张颖会给上诉人的10万元认定为购买亨盛南区的房款没有事实依据。3、被上诉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亨盛南区房屋买卖协议。4、郭士攀在建行的两张存款单签的都是郭士英的名字,其实就是一个代理行为,如果上诉人一直在还款完全可以签自己的名字。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郭士攀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为:一、公证书在一般情况下,确实高于一般书证,但公证书的证明力并不是绝对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张颖辩称,上诉人认为棉油宿舍为上诉人郭士英及王英爽所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上诉人提到的2013年8月23日石家庄市中院的询问笔录没有任何真实性可言,被上诉人有给韩帅的录音,录音中明确表示,其没有办法,是上诉人让他这么说的,故我方认为证人的证言缺乏稳定性,其效力不能与公证书效力相比。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为证明该诉争房屋系其与郭士攀夫妻共同财产,提交了棉油厂宿舍房屋买卖合同及公证书、谈话录音、存款凭条等证据,而上诉人郭士英、王英爽虽主张该公证书系第三人为了卖高价而做的假公证,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郭士英、王英爽主张其收到的十万元是出售棉油厂宿舍的房款,但无法证明棉油宿舍房屋系其夫妻所有,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郭士英、王英爽是否签订过亨盛南区房屋买卖协议问题,上诉人主张证人证词系假证,且证人之证词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二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十万元、诉争房屋实际由被上诉人占有、使用、居住的事实认定十万元系购买诉争房屋的购房款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郭士英、王英爽、郭士攀平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卢 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翟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