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终字第2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借款、担保、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黄金川,河南天马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2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原名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负责人薛建国,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川,该分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马实业有限公司(原名跃进汽车集团河南豫中南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进公司、河南天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利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原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临颍县支公司)。负责人曹帅领,该支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金川、河南天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借款、担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5)金民二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5年2月25日,中国银行郑州市纬五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纬五路支行)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黄金川偿还中国银行郑州市纬五路支行贷款本息共计97738.05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04年5月31日,其他以后另计);2、天马公司和保险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日,中行纬五路支行与被告保险公司、跃进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主要内容是:(1)在跃进公司购车户可在中行纬五路支行处申请汽车消费贷款,保险公司须对借款人办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跃进公司须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保险公司和跃进公司应按本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保险公司签发的有效保险单和跃进公司签订的有效保证合同构成借款合同生效条件之一。(4)中行纬五路支行索赔时应提供有效证明: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和保证保险单正本,《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复印件),中行纬五路支行签发的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未按期付款损失清单,其他为理赔而所需之材料。(5)保险公司为客户所购车辆及时办理相关保险手续,为贷款购车在还款期间及时续保汽车车损险、第三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6)投保人未能按贷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欠款即为保险事故发生,自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处理理赔,汇入中行纬五路支行指定帐户。(7)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因下列原因造成投保人未能按期还款而免除:因被保险人过错或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共同过错导致订立的贷款合同被依法认定无效或被撤销;贷款期间内投保人未将贷款所购车辆向本合同保险人连续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且跃进公司未代投保人投保上述四个险种;被保险人未按规定对投保人进行资信调查或未按规定程序进行贷款审批。(8)在未发生本协议项下保证保险免责情况下,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为投保人所欠中行纬五路支行贷款余额的90%。(9)跃进公司负责协调整个信贷的各个环节,负责对客户贷款购车的前期资格审查,保证购车人及时办理要求投保险种及续保手续,否则将承担因脱保造成的保险责任终止的后果;在保险单到期前一个月内应要求投保人续保,在投保人未能及时交付或不交付保险费时,跃进公司有义务先行垫付保险费用。(10)作为借款人的贷款担保,跃进公司应向中行纬五路支行提供车款的20%保证金,在中行纬五路支行进行资金结算业务。(11)在未发生本协议项下保证保险免责情况下,跃进公司应承担归还投保人所欠贷款余款的10%及其所欠全部贷款利息及违反合同形成的罚息、违约金的连带责任;在发生本协议下保证保险免除责任情况时,由跃进公司承担全部贷款还款责任,即跃进公司为所欠贷款本息负连带偿还保证责任。(12)三方之间及与投保人之间为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而签订的相关法律文件内容与本协议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2002年1月9日,黄金川为其所购车办理了以中行纬五路支行为被保险人的保证保险,保期自2002年1月10日至2005年1月9日。《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载明:投保人未能按贷款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投保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因被保险人过错或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共同过错导致订立的贷款合同被依法认定无效或被撤销,或贷款期间投保人未将贷购车辆向保险人连续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且被保险人未代投保人投保上述四个险种的,保险人均免赔;被保险人如发现投保人有潜在的不还款风险,或有导致保险合同风险增加的情况,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当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等。2001年9月27日,中行纬五路支行和天马公司、保险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中行纬五路支行贷款金额最高为所购车款的80%,期限不超过三年,保险公司保证保险金额为贷款本息之和;保险公司和跃进公司考察购车人资信情况,由保险公司确定购车人是否为最终用户;保证保险单和保险单及跃进公司的保证合同是借款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保险单中中行纬五路支行为第一受益人;跃进公司协助保险公司到车辆登记部门办理以保险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跃进公司负责在贷款本息还清之前,将该车所有权登记为跃进公司或河南天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租赁公司);在保证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中行纬五路支行在提供保险条款中规定的索赔材料后,保险公司的赔款金额为借款人所欠本息的90%,另外10%欠款由保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2年4月26日,天马租赁公司、河南天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销售公司)、保险公司向中行纬五路支行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是:原保证人跃进公司现已更名为天马销售公司,因名称及法人变更造成购车档案材料名称不符等有关手续由天马销售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02年1月14日,黄金川与中行纬五路支行签订《中国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是:黄金川借款16.5万元,借期自2002年1月14日至2005年1月14日,月息4.95‰,用于购车,借款由中行纬五路支行以转帐形式划入天马租赁公司帐户;黄金川已支付不低于20%的购车款;每月(季)还款额=贷款本金/还本付息次数+(贷款本金-已还本金累计数)×月(季)利率,还款日为10日,逾期还款时,中行纬五路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万分之2.1计收利息。同日,黄金川在一份《委托书》上签字,委托天马租赁公司代扣代缴应付贷款本息。同日,中行纬五路支行与跃进公司签订了《中国银行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主要内容是;跃进公司为黄金川的贷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黄金川在16.5万元借据上签字。2003年2月20日,保险公司给中行纬五路支行出具了一份收条,写明收到“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出险通知书及两份催收通知书”。2003年3月21日,保险公司收到中行纬五路支行索赔函2份及344名逾期3个月以上购车人名单及索赔资料。2003年12月23日,保险公司收到中行纬五路支行所送332人报案索赔名单一份。2004年2月4日,保险公司收到中行纬五路支行所送王卫兵等19位逾期索赔资料(复印件)。2004年11月2日,中行纬五路支行邮给保险公司一份《告知函》和《汽车消费贷款索赔函》。2005年9月2日临颍县人民法院所作(2005)临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黄金川不是实际购车人,不具有法律上认可的利益,保险公司在不知情事务情况下签订保证保险合同,非真实意思,保证保险合同无效,予以撤销。审理中,中行纬五路支行称黄金川还款至2003年5月后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04年5月31日尚欠中行纬五路支行本金91666.72元、利息6071.33元。审理中,就中行纬五路支行提供的意在证明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送达了索赔材料的录音,被告保险公司称听不清;法庭无法分辨。原审法院认为,中行纬五路支行与被告天马公司、保险公司所签三方协议,因投保人未参加,其中的“三方与投保人之间为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而签订的相关法律文件内容与本协议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条款,对投保人无约束力。三方协议的其他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成立并生效。因被告黄金川不是实际购车人,保证保险合同已被撤销,认定中行纬五路支行与黄金川所签借款合同因非黄金川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法庭行使释明权后中行纬五路支行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应驳回中行纬五路支行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2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信达资产公司(原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受让中行纬五路支行对借款人黄金川的债权,其以取得新的债权人地位为由,向本院提交诉讼主体变更申请,请求将诉讼当事人中行纬五路支行变更为信达资产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并上诉称:一、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银行诉请的欠款本息。二、经销商应按三方协议及相关证据对银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保证保险合同被撤销,并不影响保险公司按三方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5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中行纬五路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中行纬五路支行将借款人黄金川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等)转让给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并于2005年12月27日在河南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成为新的债权人。另查明,经国务院同意,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改制设立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名称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中行纬五路支行将借款人丁永生的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成为新的债权人。现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又更名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本案诉讼主体发生变更,一审判决书确定的中行纬五路支行的权利义务应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继。中行纬五路支行与被告天马公司、保险公司所签三方协议,因投保人未参加,其中的“三方与投保人之间为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而签订的相关法律文件内容与本协议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条款,对投保人无约束力。三方协议的其他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成立并生效。因被告黄金川不是实际购车人,保证保险合同已被撤销,认定中行纬五路支行与黄金川所签借款合同因非黄金川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442元,均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梅审 判 员 胡忠宇审 判 员 闫 明审 判 员 袁 斌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