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立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新成与吉林市鑫营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船民立初字第14号起诉人:李新成,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本院收到李新成起诉吉林市鑫营房产经营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恢复原告“事业单位编制身份”并享有医疗保险,社会养老保险等一切依法应享有的福利待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起诉状载明的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16日,原告向吉林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人事仲裁”,“请求仲裁庭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被告)恢复申请人(原告)的‘事业单位编制身份’并享有医疗保险,社会养老保险等一切依法享有的福利待遇”。2015年11月19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吉市劳人仲不字(2015)第2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裁决:“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决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一、本起纠纷为“人事争议”;而非“劳动仲裁争议”。这是完全不同的仲裁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同。二、本起“人事仲裁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系被告事业单位在编的“事业单位职工”,提出的诉求是恢复原告的事业单位编制身份并享有医疗保险,社会保险等一切依法应当享有的社福利待遇;而吉市劳仲不字(2008)第29号裁决和吉市劳仲不字(2004)第2号裁决焦点是“买断工龄”的仲裁请求。两个仲裁请求截然不同,并非属于“一事不再理”的仲裁原则。三、本起“人事仲裁争议”的当事人是原告本人;而(2008)和(2004)两次劳动仲裁的当事人是集体仲裁,但劳动争议的请求与本起“人事仲裁争议”迵然不同。四、原告的身份已经明确:事业单位身份,因此不适用任何“分流”、“淘汰”、“解除”、“赎卖”等解除“事业单位编制身份”的法律依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李新成原单位是吉林市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该单位在政府主导下已改制为吉林市鑫营房产经营有限公司。本次诉请“要求判令恢复原告‘事业单位编制身份’并享有医疗保险,社会养老保险等一切依法应享有的福利待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与上次在(2015)船民立初字第1号案件中提出的诉请“1、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买断工龄协议书》无效;2、恢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3、补偿原告16年的工资、医保等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职工一切合法待遇,具体数额由被告按国家标准核定补偿“相比,除在文字表述上与上次第1项、第2项诉请虽表述不同但实质内容相同外,第3项与本次诉请是一致的,原告单独诉讼或参加团体诉讼并不导致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变化,且此次起诉与上次起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因此,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构成重复起诉,应不予受理。另外,即使按照起诉人李新成所诉称其属于事业单位在编职工,其要求恢复原告“事业单位编制身份”并享有医疗保险,社会养老保险等一切依法应享有的福利待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之规定,因李新成所诉的争议不属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之间因辞职、辞退所发生的争议,其起诉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李新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哲审判员 孙立伟审判员 张志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侯宏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