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执复字第0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贾振清与北京市周口店龙山煤矿追加执行当事人复议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振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复字第01429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贾振清,男,1945年10月14日出生。复议被申请人(被申请追加人)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周口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周口店村。负责人常仁,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旺,男,1953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和平,男,1956年11月3日出生。复议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北京市周口店龙山煤矿,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周口店村。法定代表人乔占祥。贾振清申请执行北京市周口店龙山煤矿(以下简称龙山煤矿)一案,复议申请人贾振清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房执行异议字第00074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74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执行过程中,贾振清申请追加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周口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口店村委会)为被执行人,理由如下:龙山煤矿应支付贾振清伤残补助金和医药费,但其未履行义务。龙山煤矿关闭后,周口店村委会无偿接收了煤矿的财产,故请求追加周口店村委会为被执行人。周口店村委会称:龙山煤矿是独立法人单位,应当独立承担责任。煤矿关闭后,并未注销营业执照,村委会只是对其房产及场地进行管理,没有无偿接收财产,故不同意贾振清的追加请求。执行法院经审查查明,龙山煤矿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组织机构代码类型为企业法人。2007年12月31日,按照有关政府部门的要求,龙山煤矿关闭,后周口店村委会将煤矿旧址房产及场地出租给第三人。现龙山煤矿的登记状态为吊销企业。2010年3月18日,就贾振清与龙山煤矿工伤赔偿等劳动争议一案,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龙山煤矿支付贾振清门诊医药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龙山煤矿未履行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贾振清申请追加周口店村委会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作为企业法人的龙山煤矿因故关闭,煤矿的当前登记状态为吊销,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周口店村委会对煤矿旧址房产及场地的租赁,是对有关财产的管理行为,不应视为对煤矿财产的无偿接收。贾振清的追加请求缺乏事实根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执行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74号裁定,裁定驳回贾振清追加周口店村委会为被执行人的请求。裁定作出后,贾振清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74号裁定,依法追加周口店村委会为被执行人,理由如下:一、执行法院未查清事实。龙山煤矿是周口店村委会设立的,其法定代表人是村委会委派的,煤矿的利润交给村委会,在仲裁时村委会也承认煤矿是村集体的。二、自2007年关闭以来,龙山煤矿的所有财产全部由周口店村委会管理支配,包括矿车、卷扬机、铲车等动产,总价值30万元左右。还有厂房20间以及两层办公楼一座,一直由村委会出租,收入全部归村委会所有。三、周口店村委会自2007年接手龙山煤矿后,仅房租收入就几十万元,还不算出售动产的收入,执行法院却认为周口店村委会并未无偿接收财产,复议申请人无法接受。综上,执行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未能切实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周口店村委会辩称,其不同意贾振清的复议申请。龙山煤矿是政府关闭的,村委会只是代表村民管理煤矿的财产,并未无偿接收煤矿的财产。村委会将煤矿的房产出租后一直没有收到租金,租赁合同已终止。本院经审查查明,龙山煤矿的主管部门为周口店村委会,其他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周口店村委会系龙山煤矿的主管部门,但贾振清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在龙山煤矿关闭后,周口店村委会无偿接收了该煤矿的财产,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周口店村委会将龙山煤矿旧址房产和场地出租后因此获益,故执行法院裁定驳回贾振清的追加请求并无不当。贾振清所提复议理由无证据支持,对其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贾振清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小华代理审判员 侯成成代理审判员 连 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雪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