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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12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祁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腾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祁晓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KM+50M处时,因夜间上路未降低行驶速度撞倒同向步行的被害人宋某和何某甲,造成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某甲和何某甲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负次要责任,何某甲无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祁晓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KM+50M处时,因夜间上路未降低行驶速度撞倒同向步行的被害人宋某和何某甲,造成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某甲和何某甲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负次要责任,何某甲无责任。经山西省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祁公尸检字第28号宋某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宋某系由于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拨打120积极施救被害人,并拨打110报警。后被告人张某甲与与何某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何某甲经济损失3000元,并实际履行。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宋某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宋某家属235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宋某家属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4日19时到19时30分之间,其和宋某准备到晓义村买东西,二人从千朝农谷北门出来右拐走了八九分钟,有一辆摩托车从后面上来就从二人中间撞过来,就把二人撞到,撞倒后对方就报了警、打了120,等了一会120来了,其就和对方司机、宋某去了医院。2、证人武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4日晚上8时许,其朋友张某甲骑着二轮摩托车在千朝农谷北门往晓义村走的路上出了交通事故,后来其到了现场,等120来了就去了东观医院。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儿子张某甲在千朝农谷上班。2015年8月4日晚上19时左右,其儿子张某甲骑二轮摩托车在回家的路上出了事故,其去了现场三五分钟后,120就来了,其就招呼的把死者扶上120。4、证人何某乙应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4日晚上,其的一个工人宋某和摩托车在往晓义村走的方向发生了交通事故。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宋某于2015年8月4日晚上在祁县出了事故,希望祁县交警队多做调解工作。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4日20时许,其驾驶一辆未上户的二轮摩托车从千朝农谷北门下班出来,上了晓祁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了100米左右,从东向西有一辆大车过来,前面的大灯晃眼,其行驶到跟前,看见有两个人并排走的,还在玩手机,其一着急就刹闸,没有停住就撞上左侧的行人,另一个也挂倒了,然后其就打了120、报了警,120来了其就和受伤的人一起去了医院。7、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检字第Q056号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被告人张某甲的血液中未检出酒精。8、山西省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祁公尸检字第28号宋某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2015年8月4日20时许,在晓祁线2公里+50米处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者宋某系由于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9、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且夜间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害人宋某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上行走,未靠路边行走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甲无责任。10、现场勘查笔录、车物痕迹勘验笔录。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12、协议书两份、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与何某甲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张某甲一次性赔偿何某甲医药费、误工费等3000元。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宋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宋某家属235000元,被害人宋某家属对其表示谅解。13、被告人张某甲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网上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持有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1,并在有效期内。14、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张某甲的驾驶证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15、被告人张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张某甲当庭提供的证据有:何某甲给其出具的3000元收条、被告人张某甲父亲张某乙给祁县公安局交警队交纳的事故保证金235000元,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就民事部分已实际履行。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夜间上路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上路行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家属对其表示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适于社区矫正,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德姝审 判 员  吕斌圣代理审判员  李永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俊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