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3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宋新民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韩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宋新民,韩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3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新街***号新房家园****幢101。负责人:俞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会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新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帅。委托代理人:韩保民。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洛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新民、韩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宋新民于2014年4月21日向新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法院判令韩帅、信达财险洛阳公司承担其各项损失共计4894.37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均由韩帅、信达财险洛阳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信达财险洛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会军,被上诉人韩帅的委托代理人韩保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6时20分左右,韩帅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314省道由东向西行至仓头镇庙东小学门前处,与步行的宋新民发生碰撞,造成宋新民受伤,豫C×××××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新民先在孟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2月19日转往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血肿;2、脊柱骨折;3、腹部闭合性损伤。宋新民于2014年2月27日出院,住院8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医嘱:自动出院,花去医疗费1936.37元,其中韩帅垫付1000元。2014年2月18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1040218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帅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新民不负事故责任。宋新民为农业户口。同时查明: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曾华芹,该车在信达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1040218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帅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新民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采信。韩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队赔偿。”之规定,本案宋新民的损失首先应由信达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宋新民的损失为:1、医疗费1936.37元(该费用包含韩帅垫付的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每人50元);3、营养费160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每人20元);4、关于护理费,宋新民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及因护理实际减少的收入,该院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29041元/年标准,核算为645.36元;5、关于误工费,宋新民虽已超出60周岁,但根据宋新民事故发生前的实际情况,宋新民生活居住于农村,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该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24457元标准,核算为543.49元;6、关于交通费,宋新民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100元。以上合计3785.22元。信达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宋新民医疗费193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645.36元、误工费543.49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785.22元。由于信达财险洛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能够足额赔偿原告宋新民的损失,故韩帅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对于韩帅已垫付的1000元,应在宋新民的案件款中直接扣除结算后返还给韩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宋新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785.22元(该款汇入户名:新安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账号:13×××77,开户行:新安县农行新城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宋新民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帅负担。宣判后,信达财险洛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宋新民的损失,无法律依据,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本案中,从被上诉人宋新民所提交的材料中,并未见到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清单等证明,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宋新民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联,而一审法院仅凭一张医疗费发票,就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宋新民的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785.22元,无法律依据。另外,如果被上诉人宋新民能提供来有效的证明,能够证明其花费的损失与本次事故有关联,上诉人才能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但关对于:1、医疗费,依据交强险条款第七条之规定,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2、伙食费,依据法律规定,伙食费每天的标准为30元,并非50元;3、营养费,依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每天的标准为2-10元之间,给付的前提条件,需有医院出具的营养证明。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韩帅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同意上诉人意见。被上诉人宋新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2月4日,韩帅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与宋新民发生碰撞,造成宋新民受伤,豫C×××××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第21040218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帅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新民不负事故责任,宋新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信达财险洛阳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仅凭一张医疗费发票判决让上诉人承担宋新民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785.22元无法律依据的问题,宋新民在本案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有新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陪护证明等证据材料,原审法院结合上述证据认定宋新民的各项损失数额合理,上诉人信达财险洛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广云审 判 员 邱平平代理审判员 李光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华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