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02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王某甲、童某某、王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甲,童某某,王某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泾民初字第02091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居民。被告王某甲,男,汉族,住泾阳县高庄镇寿平村第六村民小组,村民。被告童某某,男,汉族,村民。被告王某乙,男,汉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童某某、王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某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3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张高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段展翔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