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恢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于宗耀与银川益和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宗耀,银川益和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恢字第342号申请执行人于宗耀,男,195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银川益和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立冬,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于宗耀与被执行人银川益和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银民终字第91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银川益和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于宗耀支付工程款31279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369元,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恢复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银川益和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于宗耀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自行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于宗耀向本院申请撤销该案的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执行人于宗耀撤销强制执行申请;二、终结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银民终字第91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弥天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侯向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