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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2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遂岭因与被上诉人朱玉、刘建德、郑州市供联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遂岭,朱玉,刘建德,郑州市供联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2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遂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玉。委托代理人荆利峰。系朱玉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供联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芳,总经理。上诉人郭遂岭因与被上诉人朱玉、刘建德、郑州市供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联商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遂岭、被上诉人朱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荆利峰,被上诉人刘建德以及供联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春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朱玉作为甲方与郑州市供联商贸有限公司、刘建德、郭遂岭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乙方借甲方人民币150000元,用于郑州市供联商贸有限公司经营使用不得转做他用,否则造成的后果由乙方承担。由甲方以现金形式交付给乙方,同时乙方打收条给甲方。二、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止。三、利率1.5%,于每两个月月初支付一次,到期连同本金一起归还给甲方。借款期间如甲方需用款应提前半个月通知乙方,让乙方做准备,否则不予支付(借款到期除外)。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自签订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届时如不能偿还,用个人家庭财产予以偿还。拒不同意的提交人民法院审查判决,同时乙方自愿放弃诉讼权。朱玉作为(甲方)出借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并书写其身份证号。被告郑州市供联商贸有限公司、刘建德、郭遂岭作为(乙方)借款人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刘建德、郭遂岭分别在该协议上书写身份证号。同日,郑州市供联商贸有限公司、刘建德、郭遂岭向朱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朱玉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整(150000元),月息1.5分,2个月支付一次。郑州市供联商贸有限公司、刘建德、郭遂岭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2014年12月25日,朱玉分两次共向刘建德交付1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玉提交的借条、借款协议等证据表明,朱玉与郑州市供联商贸有限公司、刘建德、郭遂岭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郑州市供联商贸有限公司、刘建德、郭遂岭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朱玉要求郑州市供联商贸有限公司、刘建德、郭遂岭共同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郭遂岭提出的其只是本案借款的见证人而非借款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该院认为,郭遂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条和借款协议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即是对该笔150000元的借款予以认可,且郭遂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该笔借款的见证人,故该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郑州市供联商贸有限公司、刘建德、郭遂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朱玉借款1500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郑州市供联商贸有限公司、刘建德、郭遂岭共同承担。上诉人郭遂岭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协议的真实性有问题,第一次有协议,第二次没协议。朱玉串通刘建德乱用协议,且欠条日期有改动,上诉人不予认可。2、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此借款为公司专用,但部分为刘建德私用,欠款去向存疑,上诉人仅为公司员工没有使用该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借款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止,合同未到期,不应提前清偿。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驳回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803号民事判决,郭遂岭不承担民事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朱玉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只是为了拖延时间。两次都有协议,改动是刘建德写的,已经按了手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刘建德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借的钱应该还。被上诉人供联商贸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上诉人郭遂岭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法院提交公司章程一份,拟证明自己只是供联商贸公司的员工,并非股东。被上诉人朱玉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按手印,借钱时郭遂岭也没告诉我其不是股东,该公司章程没有备案,也没有工商局盖章。被上诉人刘建德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协议上有上诉人签字,郭应该还钱。被上诉人供联商贸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刘建德。被上诉人刘建德向法庭提交借款协议两份,拟证明两次借款都有凭证。上诉人郭遂岭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有异议。签字是我签的,但属于公司借款,2014年借款我只是当个证人。被上诉人朱玉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供联商贸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郭遂岭上诉称借款协议真实性存疑,但借款协议中其本人的签字及指印真实,本院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郭遂岭应知晓其在借款人处签名及捺印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所借钱款的实际用途并不影响其应该履行的还款义务,故其上诉所称借款去向不明,其只是见证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郭遂岭上诉又称借款约定期限并未到期,不应清偿,本院认为,虽《借款协议》中对借款期限有明确约定,且朱玉起诉时借款并未到期,但是自2015年5月起,供联商贸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公司解散,遣散员工,其行为已表明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已无实际清偿债务之可能,借款人的行为符合预期违约的情形,故朱玉有权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收回出借款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郭遂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军审 判 员  李 冰代理审判员  赵晓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贾 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