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苗清鉴诉梁桂华、罗庆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清鉴,罗庆富,梁桂华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730号原告苗清鉴,小学生,住通河县。监护人滕玉荣(系苗清鉴母亲),女,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河县富林乡岔林村。委托代理人王士范,男,黑龙江风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晓丽(系苗清鉴姑妈),女,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通河县永河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马连智,男,194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通河县通河镇锦绣小区。被告罗庆富,个体业主,住通河县。被告梁桂华(系罗庆富妻子),个体业主,住通河县。原告苗清鉴与被告罗庆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梁桂华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11月31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清鉴的监护人滕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士范、苗晓丽、马连智、被告罗庆富、梁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清鉴诉称:2015年5月25日中午原告苗清鉴和另外两名同学一同去李某某家(小饭桌)吃完午饭后,又一同去通河县通河镇第六小学西侧,二被告家经营的蹦蹦床玩,二被告家蹦蹦床价格为每人1元钱15分钟,由原告苗清鉴交了3元钱。规定时间后原告苗清鉴在下蹦蹦床梯子时摔倒受伤。原告苗清鉴到通河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后被诊断“左肱骨骨折”,经通河县人民医院准许转到哈尔滨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治疗,被确诊为“左肱髁粉碎性骨折并骨骺分离”,住院11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5128.27元。原告属于无行为能力人,由于二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苗清鉴医疗费25310.27元、护理费1485元(135元×1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交通费300元,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8195.27元,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罗庆富、梁桂华辩称:首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在二被告家经营的蹦蹦床玩摔伤的;第二原告在受伤后至5月26日去哈尔滨住院之前的这段时间是与二被告没有关系的。原告的家人6月27日才找到二被告,并说之前找二被告家中无人,那是不可能的事情,二被告家一直有人。2015年5月25日二被告家中并没有发生孩子摔倒并哭闹情况。综上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苗清鉴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医疗费票据2份,主要内容:姓名苗清鉴,2015年5月25日、5月26日分别支付挂号费、放射费、诊查费等各91元。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到通河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支付诊查费182元。证据A2、转诊申请单1份,主要内容:姓名苗清鉴,年龄8岁,诊断左肱骨骨折,转诊原因:转上级医院,去向二一一医院,2015年5月25日,科主任意见同意,领导小组意见同意。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通河县人民医院同意转上级医院治疗。证据A3、诊断书、病案各1份,主要内容:原告苗清鉴因“外伤后左肘关节肿痛,畸形受限1天”于2015年5月26日入院,于2015年5月27日手术治疗,于2015年6月6日出院,临床诊断:左肱骨髁粉碎性骨折并骨骺分离。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证据A4、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各1份,主要内容:苗清鉴住院期间医疗费合计25128.27元。证据A5、户口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户主苗志新,妻子滕玉荣、长子苗清鉴。意在证明苗清鉴的年龄,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证据A6、照片4张,主要内容:二被告经营蹦蹦床场所图像。证据A7、录音1份,主要内容:原告的家属于2015年6月27日到二被告家中协商赔偿事宜的过程。意在证明原告家属曾找到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证据A8、录音2份,主要内容:原告苗清鉴的家属与原告的同学刘瑞、陆永旭及其家人的谈话。意在证明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同学刘瑞、陆永旭一起去二被告经营的蹦蹦床玩耍后受伤的过程。证据A9、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原告苗清鉴中午在李某某家吃过午饭后,12:40分左右苗清鉴拿钱去食杂店买东西,后来碰见两个同学就去蹦蹦床玩了,不一会一个孩子跑回来告诉李某某苗清鉴在六小西侧的蹦蹦床玩时摔坏了,胳膊不能动了,李某某立即到二被告家询问情况,但当时二被告家没有人,李某某就领苗清鉴去医院了。证据A10、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因为我原来的房子拆迁了,我的东西放在第六小学校附近的桂圆大锅炖饭店仓库里,农历四月初八(2015年5月25日)那天中午我与杨某某去搬东西,给我东西用的三轮车走到第六小学校西边的食杂店处车轮胎被扎了,我们站在食杂店的门前等别的车来接。食杂店的对面是蹦蹦床,当时我看到有个小孩子下蹦蹦床台阶的时候摔倒了,有两个小孩子把他扶走了。证据A11、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2015年农历四月初八(2015年5月25日)中午12点左右,我帮张某某搬东西,在六小附近桂圆铁锅炖的仓库装完东西,走到六小附近食杂店的时候车胎扎了,我们在食杂店的门口站着等人来接,看到道北有小孩子在玩蹦蹦床,后来有个小孩子下蹦蹦床台阶的时候摔倒了,两个小孩子扶着他走了。以上2份证据意在证明原告在二被告经营的蹦蹦床玩时受伤的过程。被告罗庆富、梁桂华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2015年5月25日那天10:40左右我领我家孩子在被告家玩蹦蹦床,没有看见原告苗清鉴玩蹦蹦床受伤哭闹,直到下午1点多我才走的。意在证明:事发当天没有孩子在二被告家蹦蹦床摔坏出事。二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1—A7真实性均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8—A11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原告对二被告举示的证据B1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A1—A7真实有效,予以认定并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A8因录音效果不清晰,存在瑕疵,故此份证据不予确认,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A9—A11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主��,故上述3份证据予以确认,并予采信;被告举示证据B1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此份证据不予确认,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通河县第六小学校学生。2015年5月25日中午放学后,原告到案外人李某某家吃过午饭后与另外两名同学一同到第六小学西侧二被告家院内经营的“蹦蹦床”玩耍。此后原告从蹦蹦床下来的过程中摔倒,致其受伤。受伤后原告被另两名同学扶送到案外人李某某家,李某某得知情况后,即去二被告家通知此事未果。后又带原告到通河县人民医院进行诊治,支付诊查费182元,诊断为“左肱骨骨折”。经通河县人民医院办理转诊手续后,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转至哈尔滨市二一一医院进行继续治疗。哈尔滨市二一一医院诊断为“左肱骨髁粉碎性骨折,并骨骺分离”,并在原告入院治疗过程中实施手术。原告于2015年6月6日出院,��院时医嘱治愈,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共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25128.27元。现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25310.27元、护理费1485元(135元×11天)、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交通费300元,合计28195.27元。原告认为由于二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受伤,故二被告应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上述费用总计28195.27元。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受伤与二被告经营的蹦蹦床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虽然庭审中二被告否认原告是在其家中玩蹦蹦床时受伤,但其承认其家中一直经营蹦蹦床。原告举示证据A9、A10、A11三位证人证言又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受伤过程,故对原告在二被告家中���蹦蹦床时受伤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定。原告属无行为能力人,在二被告所经营的场所内活动,二被告应对原告有管理责任。由于二被告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受伤,故二被告存在过错,应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原告的监护人在原告放学后对其日常生活应尽监护责任。由于监护人监管不利,亦有过错,可以适当减少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虽然没有票据证实,但考虑实际情况,交通费300元属合理范围内支出,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前述归责原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二被告对原告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6917.16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庆富、梁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苗清鉴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28195.27元的60%即16917.16元;驳回原告苗清鉴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罗庆富、梁桂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由原告苗清鉴负担202元,由被告罗庆富、梁桂华负担30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彦华审 判 员 韩 宇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京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