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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刑初字第49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3年3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221993********,彝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盘县鸡场坪乡椅棋村*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取保候审,经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柳凯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陈某翻墙进入被害人曹某某位于昆明市盘龙区上坝村629号的家中,盗窃得被害人家中现金人民币20000元、印象烟1条、软珍烟3条、茅台酒2瓶、金耳环1对、金戒指1枚、铜佛像1尊以及瓷佛像1尊。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材料,证实:其住在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上坝村629号,2013年12月31日10时左右,其回到家发现房间的门被踹开了,检查后发现家里面的现金20000元,四条烟,两瓶茅台酒,一对耳环、一对戒指(均为黄金),两尊佛像(一尊是铜的,一尊为瓷的,价值1260)被盗了。门窗没有被撬过的痕迹,卧室的门是被用脚踹开的。20000元是因为给村里的人做法事,别人给其的报酬,用纸袋装着放在二楼卧室衣柜上面,其无法提供相关的信息和凭证,也没有写收据的习惯,记不清是哪几家给的钱了。(2)现场勘验检查、痕迹提取笔录,证实: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上坝村629号3楼客厅西墙上见一木质门,进入此门为西侧卧室,西侧卧室南侧见一推拉玻璃门(玻璃门上碳粉刷显提取指纹1枚、编号为1号),此推拉门南侧通向南侧露天阳台。(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昆明市盘龙区上坝村629号入室盗窃现场推拉门玻璃上提取到的一枚指纹是被告人陈某左手环指指纹所留。(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对位于昆明市盘龙区上坝村629号的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底,其在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上坝村帮人家背砖,有一天下午14点左右见其中一户人家中的人都出门去了,就想进去拿点东西。之后,其就从那家人的左边一户刚修起来但还没有装修的一栋楼进去,上到三楼后从这栋楼的窗户爬到那家阳台上,再从阳台上进入了那家人三楼的卧室,在第一件卧室里没有翻到钱或者其他值钱的东西,就进入旁边的一个房间,在桌子上看见了100多块钱的旧钱,是用玻璃压在桌子上的,就拿走了这100多块的旧钱。随后从三楼下到二楼,在二楼左手边卧室的书柜上,找到了一张100块的钱、一个银制的挂件和一小块金质的东西,在一楼客厅的柜里面拿了一条软珍香烟和几包零散的软珍,两本经书和一个铁的铃铛。一楼的另外两个房间的门都关着的,踹了下没踹开。后又返回三楼拿了一个瓷的佛像和一个铜的关公像,就从三楼的阳台上回到了住处。现金被用掉了,烟被自己抽了,经书被随手丢在路边,挂件和金质的那块小东西卖给了龙头街的一家首饰店,卖了700多块钱,铁的铃铛和铜的关公像卖给了一个不认识的收废品的人,卖了30多块钱,瓷的佛像带回了老家。对于该起指控中被告人陈某盗窃人民币20000元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该指控只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系孤证,本院不予支持。2、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陈某翻窗进入被害人张某某位于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中坝村364号的家中,盗窃得被害人家中现金人民币500元、价值人民币3291元的千足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3291元的千足金项链1条以及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苹果牌平板电脑1部。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材料,证实:2014年6月12日晚上23时,其女儿找不到电脑了,就怀疑家里面在2014年6月11日下午13时至16时之间被偷了,发现被偷的有现金人民币500元,一条价值现金人民币1200元的金链,价值5800元的笔记本电脑,还有其女儿价值1000多元的金戒指。金戒指是2014年5月份买的,当时只开了个收据,6月19日又去买戒指的店里开的发票。(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对位于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中坝村364号的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3)鉴定意见,证实:苹果牌电脑(ipad2,16G,型号A1474,购买于2014年2月21日,价值3488元)一台价格为人民币2600元;千足金戒指一枚价格为人民币3291元;千足金项链一条价格为人民币2772元。(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距离上次盗窃不久的一天,其在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报恩寺边上看见一户人家灯还没有亮,就从这家右边一户没有装修好的人家进去,并从三楼窗户进到了这家屋内。在三楼没有找到值钱的东西,就来到二楼卧室床头柜上拿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在床头柜里面拿了一部有点薄的、不知道牌子的手机,在床上拿了一部白色的苹果平板电脑,并在衣柜下面的一个小柜子里面拿了一个金戒指、一个银质的挂件和一个玉挂件,之后其听见有人开门的声音,就赶紧跑到三楼从原路出来了。这次偷的笔记本电脑是黑色的,记不清是什么牌子的了;平板电脑是苹果牌的,白色;手机是黑色的,不记得是什么牌子;金戒指大概有五克左右;银质挂件是细项链戴在脖子上的;玉挂坠的样子我记不清了。笔记本电脑卖给了一个不认识的回收家电的人,卖了300元;平板电脑和手机卖给了火车北站一个回收手机的店铺,总共卖了700多块钱;金戒指卖给了龙头街的一间首饰店铺,卖了1200多块钱;挂件和玉挂坠放在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郑家村的出租房里。对于该起指控中被告人陈某盗窃人民币500元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该指控只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系孤证,本院不予支持。3、2013年、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陈某两次翻窗进入被害人李某某位于昆明市盘龙区中坝村433号的家中,盗窃得被害人现金人民币4000元、玉镯子1只、银质链子1条、诺基亚手机1部、飞科牌剃须刀1个以及装饰品刀1把。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报案及陈述材料,证实:杨某某称2014年10月31日,其位于昆明市盘龙区中坝村433号的家里被盗了,2014年11月24日其在村子里听说昨晚在中坝村抓到了一个专门偷东西的小偷,并且从小偷的住处查出了一些偷来的东西,今天来派出所看了一下,发现查来的东西当中有一个玉手镯和一把装饰品的刀是其家里被偷的。那天家里还被盗了3000多元现金,一个玉手镯(价值600元),一条银的链子(具体价值不清楚),还有一些收藏的人民币(具体价值不清)。李某某称其住在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中坝村433号,2014年10月31日下午13时30分,回到家里发现被盗了,被盗的东西有现金4000元,一根银链子,上面是小梅花在上面,民族配饰的那种,多少钱就不知道了,很老的东西了,还有一个诺基亚滑盖手机,一个飞科牌电动的剃须刀。(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对作案现场及涉案的玉手镯进行了指认。(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其在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报恩寺附近偷过两次东西,一次是在报恩寺上面的一户人家,见那家房里经常没人,里面有些废铁之类的东西,就想进去拿出来卖了换钱。其从他家右边沿一棵树爬到二楼的窗户进到里面,在进去的第一间找到了几块零钱,然后在一楼厨房的柜子里面找到了十多块的零钱和一把弯刀,就原路出来了。那把弯刀长约60公分,带刀鞘,刀鞘是黑色的,上面挂有一根小铁链,现金有20多块,面值有一块的、五角的、一角的,具体数量记不清了。刀被其放在我租住于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郑家村的出租房里,钱被用了。对于该起指控中被告人陈某盗窃人民币4000元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该指控中被害人陈述相互矛盾,亦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系孤证,本院不予支持。4、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陈某翻窗进入被害人张某某位于昆明市盘龙区中坝村366号的家中,盗窃得被害人家中现金人民币20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600元的黑色三星GT-i8552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21元的佳能牌相机1台、2件男士外套、玉石挂件1枚以及警用电筒1支。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报案及陈述材料,证实:其住在昆明市盘龙区中坝村366号,2014年11月4日晚上23时左右,其媳妇王某某回家后发现被盗了,检查后发现放在房间里的2000元现金不见了,还有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部黑色三星手机,一部佳能牌照相机,还有其几件衣服,上班用的警用电筒,一个玉石挂件,然后其媳妇马上就向龙泉派出所报警了。到了11月22日晚上,其在上班的时候发现有个大约20多岁的男子穿着其被盗的一件黄色外衣,就跟着他认清了他住的地方。到了第二天晚上23时左右,其又看见这个男子穿着其的衣服在路上走,就叫护村队的人把他拦了下来,问他衣服是哪里来的,他根本就说不清楚衣服的来源,就要他带去他住的地方查看,在去的路上,他趁我们不注意就跑了,然后我们就报警,后来警察来了后,我们就一起到了这个人住的地方,进去后里面有个大约20多岁的女的在,自称是那个男的女朋友,后来警察就开始搜查这个房间,在房间里面找到了7、8个电话,好几个平板电脑的外壳,还有一些玉佩和玉石项链、手链,还有一些首饰,以及一张名字叫“陈某”的身份复印件,其中就有我们家里丢失的警用电筒和一个玉石挂件,然后警察就将从房间里面搜查出来的东西和女子带到了派出所。王某某的陈述亦证实了家中被盗的情况。(2)证人韩小红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是其男朋友,家里那几把刀平时陈某是挂在窗户上的,那些首饰其刚住进去的时候见过一些,陈某把那些首饰放在了床下的箱子和包里。其不知道这些东西是从哪里来的,陈某也没告诉过她。(3)鉴定意见,证实:三星牌GT-i8552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佳能牌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121元。(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人张加伟对被告人陈某进行了辨认。(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对位于昆明市盘龙区中坝村366号的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6)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11月初的一天,其在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报恩寺边上,就在上次偷到苹果平板电脑的这家的旁边,发现有一家的灯没有亮,想着家里面应该没有人,于是就从这家人的左边两栋楼中间的缝隙爬到二楼的窗户,从窗户进入到屋内,在二楼没有找到值钱的东西,在三楼的主卧室衣柜旁边发现一个钱包,我拿了里面的现金大概有1720元,然后在梳妆台上拿了一部黑色的三星手机,在床头柜里面拿了一部红色的相机,并在衣柜和床上各拿了一件衣服,之后在客厅的电脑桌上拿了一部黑色的笔记本电脑。现金被其用完了,三星手机卖到火车北站一家回收手机的店铺,卖了200块钱,相机卖到了南窑火车站的一个典当铺了,卖了150块钱,两件衣服一件被丢掉了,另一件自己穿着,笔记本电脑卖给了一个不认识的四处游走的回收家电的人,卖了300块钱。对于该起指控,本院认为事实清楚,证据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陈某在昆明市盘龙区落索坡村天极星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和发还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庭审中,被告人陈某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陈某翻墙进入被害人曹某某位于昆明市盘龙区上坝村629号的家中,盗窃得被害人家中印象烟1条、软珍烟3条、茅台酒2瓶、金耳环1对、金戒指1枚、铜佛像1尊以及瓷佛像1尊。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陈某翻窗进入被害人张某某位于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中坝村364号的家中,盗窃得被害人家中价值人民币3291元的千足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3291元的千足金项链1条以及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苹果牌平板电脑1部。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陈某两次翻窗进入被害人李某某位于昆明市盘龙区中坝村433号的家中,盗窃得被害人玉镯子1只、银质链子1条、诺基亚手机1部、飞科牌剃须刀1个以及装饰品刀1把。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陈某翻窗进入被害人张某某位于昆明市盘龙区中坝村366号的家中,盗窃得被害人家中现金人民币20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600元的黑色三星GT-i8552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21元的佳能牌相机1台、2件男士外套、玉石挂件1枚以及警用电筒1支。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陈某在昆明市盘龙区落索坡村天极星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先行羁押的三十七天已扣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冬冬人民陪审员  邓志华人民陪审员  王海亭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尤 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