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卫东、李建东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李卫东,李建东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9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号。法定代表人:李庆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志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振宁,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卫东,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东,农民。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贾小建,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5)倴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志勇、刘振宁,被上诉人李卫东、李建东的委托代理人贾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李建东为原告李卫东名下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32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7日0时至2015年9月26日24时止,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特别条款注明本车车主为李卫东)。原告李建东向被告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2015年3月26日7时50分许,原告李卫东雇佣的司机成立业驾驶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沿迁曹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南县青坨营镇路口时,与同向李海军驾驶的冀B×××××重型货车相撞,发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卫东雇佣的司机成立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军无责任。经李建东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损失为36316元。原告李建东支付公估费1100元、施救费(包括货物施救费)3000元。庭审中,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另查,冀B×××××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时原告李卫东雇佣的司机成立业在被告的告知函上面注明“本车拉矿石20吨”,原告委托代理人虽对成立业的笔迹、签名及手印提出异议,但未要求对成立业笔迹、签名及手印司法鉴定。冀B×××××重型自卸货车核定载重量为15700kg。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称对冀B×××××重型自卸货车进行施救时未施救货物,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李卫东名下的车牌号为冀B×××××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原告李卫东雇佣的司机成立业名下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均在有效期内,且驾驶人原告李卫东雇佣的司机成立业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原告李建东同意由原告李卫东领取此次事故的保险赔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建东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因原告李建东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且冀B×××××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原告李卫东雇佣的司机成立业名下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均在有效期内,且驾驶人原告李卫东雇佣的司机成立业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故被告方应对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36316元,庭审中,被告方虽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且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一家全国性、综合性保险公估机构,故被告提出的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损失情况确认书,因系其公司所出具,本院不予采信。施救费、公估费系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了确定车辆损失和维修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方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称对冀B×××××重型自卸货车进行施救时未施救货物,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用应包括货物的施救费用,因冀B×××××重型自卸货车装载的货物未在被告处投保,故对冀B×××××重型自卸货车的施救费用,本院酌定为1500元。事故对方车辆无责任,应扣除其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因冀B×××××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时原告李卫东雇佣的司机成立业在被告的告知函上面注明“本车拉矿石20吨”,原告委托代理人虽对成立业的笔迹、签名及手印提出异议,但未要求对成立业笔迹、签名及手印进行司法鉴定,应视为对成立业笔迹、签名及手印的默认,本院对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发生事故时违反安全装载行为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发生事故时违反安全装载行为,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时应增加免赔率5%。虽原告李建东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但保险合同中特别条款注明本车车主为李卫东,且原告李建东同意原告李卫东领取此次事故的保险赔款。故被告应将此次事故的保险理赔款给付原告李卫东。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李卫东保险理赔款合计36875.2元【(36316元+1500元+1100元-100元)-(36316元+1500元+1100元-100元)*5%】。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李卫东保险理赔款36875.2元(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驳回原告李卫东、李建东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李卫东、李建东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李卫东、李建东。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公估车辆损失金额过高。2.公估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综上,请求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所依据公估报告是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主张公估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采纳该公估结论并无不当。公估费是确定损失程度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的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万启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