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卑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95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卑某某。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开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卑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大川巷8号“锦上花”小区1栋1单元702号“彩云芝蓝”洗浴中心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蹇某林、王某华熟睡之际,将被害人蹇某林放在床铺枕头处的一部苹果5代手机(经鉴定价格1404元)及200元现金盗走;后又将被害人王某华放于床铺枕头处的一部三星GTI9152型手机(经鉴定价格495元)盗走。被告人卑某某得手后离开现场,将所盗两部手机以5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已耗用。2015年8月28日公安机关在成都市锦江区大川巷8号将被告人卑某某挡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说明,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华、蹇某林的陈述及对被告人卑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卑某某的供述及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卑某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准确、适当,本院在对被告人卑某某量刑时将结合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世祥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