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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二初字第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吉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二初字第0276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吉某在通州区刘桥镇、平东镇、如皋市东陈镇等地,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超市等实施盗窃作案4起,窃得香烟、现金、电瓶车等物,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338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顾某乙、金某、杨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顾某甲的证言;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DNA鉴定书;被告人吉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吉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辩解自己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盗窃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吉某在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平东镇、如皋市东陈镇等地,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超市等实施盗窃作案4起,窃得香烟、现金、电瓶车等物,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345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吉某撬开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慎修村顾某乙超市的卷帘门,窃走现金人民币850元及苏烟、中华、南京等香烟450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892元)。2.2014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吉某伙同他人(身份不明)撬开南通市通州区平东镇新生村金某小店的卷帘门,窃走现金人民币2000元、黄鹤楼香烟4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及两部手机(款式不祥未能核价)。另外,二人将被害人孙某放在金某店内修理的某牌电瓶车窃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32元),因无法发动被二人丢在店门外。3.2014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撬开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九圩港村杨某车行的门,窃走店内黄鹤楼、黄山、白沙等香烟85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300元)及电瓶2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0元)。4.2014年12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吉某来到如皋市东陈镇朱某超市,乘隙窃得现金人民币270元。2015年9月5日,被告人吉某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一、书证被告人吉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吉某案发时符合盗窃罪刑事主体构成要件的事实。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勘验了案发现场。公安机关在顾某乙超市内地面提取钳子1把、卷帘门边缘提取卷帘门擦拭物、收银台上提取螺丝刀1把;在金某的小店卷闸门下边沿、门框用棉签擦拭提取,在彩钢瓦房内写字台上提取钢丝钳1把,在小店东北侧平成路路口以北60米处的灌木丛中间提取菜刀1把、头套1个;在杨某车行东墙中间一扇单开门提取门边框擦拭物,在车行东侧农田间提取伸缩带1根,在农田东南侧靠近公路护栏处地面提取烟头1枚的事实。三、鉴定意见1.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在被害人顾某乙超市提取的钳子、卷帘门擦拭物、在被害人金某小店内提取的钢丝钳、在被害人杨某车行农田东南侧靠近公路护栏处地面提取的烟头、门边框擦拭物、伸缩带与吉某血样的常染色体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4.72×1019的事实。2.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杨某车行被盗香烟、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9860元;金某的小店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350元;顾某乙超市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8892元;孙某被盗的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232元的事实。四、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顾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5日早上,其准备开门营业时,发现超市卷闸门被撬了,被盗现金人民币1980元、香烟450包,以及被盗香烟品牌、型号、价格等事实。2.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4日晚上,其回老家没在店里住,第二天早上过来发现小店的卷闸门被撬开了。经清点发现,少了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两部手机及4包香烟。店里有监控,其查看发现有两个男子撬门偷东西。他们还把店里孙某放在其店里修的电瓶车拖到外面扔在店门口的事实。3.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份的时候,其将车子送到金某的店里修,后来金某通知其到店里将车子骑走,还说他的超市被小偷偷了,电瓶车被推到了外面的事实。4.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其在平潮镇九圩港村经营一家车行和一家杂货店。2014年12月2日晚7点30分左右,其将一辆电瓶三轮车停放在车行里面,早上开门时发现三轮车上的香烟没有了,有黄山、黄鹤楼、南京香烟等共计85条,另外还少了2组电瓶车电瓶。被偷当天,有客户向其买中华和其他香烟,所以其就将香烟备齐了放在三轮车上,没想到当天晚上就被偷了的事实。5.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明其在如皋市东陈镇经营一家超市,名叫“某某超市”。2014年12月的一天傍晚,其将人家买东西的现金人民币200多元钱,随手放在香烟柜台后面的桌子上,之后其离开柜台一会,到了晚上发现钱不见了,因为钱不多,其就没报警的事实。五、证人证言未到庭证人顾某甲的证言,证明顾某乙是其儿子,超市是顾某乙开的,其在超市里负责收钱。超市被盗了四、五十条香烟,在收银台上发现一把带柄螺丝刀的事实。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吉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明第一次盗窃是2014年10月,其因没钱用,在一天凌晨用钳子撬开顾某乙超市的卷闸门,偷了现金人民币850多元、整条的香烟四十条左右和零散的香烟。第二次盗窃是2014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其和一个刚认识的老乡一起在金某小店偷东西,他们将收银台抽屉里的现金和零钱全偷了,还有两个手机,4包香烟。后来老乡说偷到人民币600多元钱。两人还偷了店里的一辆电瓶车,因为无法发动,所以就丢在了门口。第三次盗窃是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6时许,其朱某品德超市买东西,看见老板在里面吃饭,柜台上放着现金人民币270元,其就将钱偷走了的事实。七、其他证据成都铁路公安局西昌公安处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吉某的经过。上述证据系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吉某辩解自己没有实施第3起盗窃犯罪的事实,经查认定吉某实施第3起盗窃作案,有被告人吉某留在杨某车行东墙中间一扇单开门边框上留下的DNA、被害人杨某的陈述,且该单边门为该车行的后门,一般人不会接触,故被告人吉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吉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第2起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吉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吉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2222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余 勤人民陪审员  陆志清人民陪审员  印汉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竹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