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7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曾因犯故���伤害罪,于2002年1月10日被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被羁押于黑龙江省海林市看守所,2015年10月30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古方路“江南公社”饭店,乘人不备,窃得被害人何某放于桌上手提包中的皮夹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5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已退清赃款。上述事实,被告���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已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