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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安县支行与靖安县三爪仑采育林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安县支行,靖安县三爪仑采育林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二初字第1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安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靖安县石马中路*号。负责人:刘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志伟,该支行三农办经理。被告:靖安县三爪仑采育林场。住所地:靖安县三爪仑乡。法定代表人:XX,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潜少锋,江西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199410139687。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安县支行(以下简称靖安农行)诉被告靖安县三爪仑采育林场(以下简称三爪仑林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1月10日,本案转换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小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龚邦逊、陈昌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涂芳倩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安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志伟、被告三爪仑林场的委托代理人潜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安农行诉称:被告三爪仑林场为了正常生产经营,从1996年1月25日起至2000年11月4日止,先后在原告处借款十三笔,分别是1996年1月25日借款600000元;1996年4月28日借款825000元;1996年7月3日借款200000元;1996年12月20日借款60000元;1997年12月31日借款570000元;1998年4月15日借款两笔分别是50000元、50000元;1998年5月27日借款100000元;1998年8月19日借款150000元;1999年9月28日借款800000元;2000年6月8日借款30000元;2000年7月4日借款30000元;2000年11月4日借款400000元,合计386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借款本金646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219000元及利息3233107.9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每次都以没有钱为由拒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219000元及利息3233107.9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三爪仑林场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219000元是事实,对此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利息3233107.91元不能确定;2、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其实体权力难以得到保护;3、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本纠纷。经审理查明:被告三爪仑林场从原告靖安农行处分别借了如下十三笔款:一、1996年1月25日借款600000元(月利息12.06‰);二、1996年4月28日借款825000元(月利息12.06‰);三、1996年7月3日借款200000元(月利息13.14‰);四、1996年12月20日借款60000元(月利息9.24‰);五、1997年12月31日借款570000元(月利息7.0125‰);六、1998年4月15日借款两笔,分别为50000元(月利息6.435‰);八、1998年5月27日借款100000元(月利息6.425‰);九、1998年8月19日借款150000元(月利息6.0225‰);十、1999年9月28日借款800000元(月利息4.875‰);十一、2000年6月8日借款30000元(月利息6.3375‰);十二、2000年7月4日借款30000元(月利息6.3375‰);十三、2000年12月30日借款400000元(月利息6.5325‰),共计3865000元。另查明,借款到期后,被告三爪仑林场先后向原告偿还了646000元借款本金(其中最后一次是在2015年5月29日归还了借款5000元),尚欠原告靖安农行借款本金3219000元及利息3233107.91元(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原告靖安农行经多次催款未获,故诉至本院。被告三爪仑林场在2015年12月11日的庭审中,对原告靖安农行主张的利息3233107.91元表示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靖安农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015年5月29日还款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三爪仑林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对于被告三爪仑林场提出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被告三爪仑林场在2015年5月29日归还了借款5000元,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5月29日起重新计算,故本院对被告三爪仑林场林场提出原告靖安农行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靖安农行主张的利息3233107.91元,因被告三爪仑林场在2015年12月11日的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靖安农行要求被告三爪仑林场立即归还借款3219000元及利息3233107.91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靖安县三爪仑采育林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安县支行借款3219000元及利息3233107.91元。如被告靖安县三爪仑采育林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65元(原告已预交28483元),由被告靖安县三爪仑采育林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小弟审 判 员  陈 峥人民陪审员  龚邦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涂芳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