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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申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马跃武、马向东等与马希印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跃武,马向东,马慧君,马惠珠,马慧清,马惠敏,马希印,马俊杰,孙丹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7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跃武。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向东。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慧君。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惠珠。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慧清。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惠敏。以上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捷,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希印。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马俊杰。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孙丹。以上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俊杰,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丽娜,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马跃武、马向东、马慧君、马惠珠、马慧清、马惠敏(以下简称马跃武等人)因与被申请人马希印,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马俊杰、孙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大民二终字第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跃武等人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03年5月20日,马子程给付马希印的12万元是案涉房屋的购房款。马子程将拆迁补偿款12万元用于偿还案涉房屋购房款,并未赠与他人,原审法院认定是赠与法律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采信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在本案二审期间,马跃武等人申请对马希印提交的出资购房合同文本的笔迹形成时间和落款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马跃武等人合理怀疑该证据系马希印伪造的,但原审法院没有依法进行鉴定。故马跃武等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为由申请再审。马希印、马俊杰、孙丹提交意见称:不同意马跃武等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审查查明:马惠敏于2015年9月14日去世,其丈夫和女儿表示放弃本案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马希印,该房屋系马希印交付房款等费用从案外人处购买,之后其还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且马子程的其他六名子女均于2003年马希印取得案涉房屋产权证后即已知晓案涉房屋登记在马希印名下,故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马希印。在马希印取得案涉房屋产权证后,马子程将12万元交付给马希印,马子程在是否委托马希印购买过案涉房屋的问题上存在陈述前后不一致的情形,而马跃武等人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马子程委托过马希印购买案涉房屋,且该12万元系购买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对此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马跃武等人主张马希印提交的出资购房合同系伪造的一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案判决结果并无不妥,马跃武等人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马跃武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跃武、马向东、马慧君、马惠珠、马慧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文刚代理审判员  周燕雁代理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