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江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钟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江民初字第96号原告:钟某。委托代理人:应骊珺。被告:张某。原告钟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骊珺、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桐庐婚姻登记机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前对对方没有深入了解,原告婚后发现被告性格非常强势,不仅要求原告婚后所有收入全部上交被告支配管理外,还在结婚前将原告存款悉数取走,用于外借他人赚取利息,一直没有返还原告。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后,没有尽到一个妻子的义务,既没有孝敬原告的父母,也没有照顾好原告,连最基本的家都收拾不干净。2015年10月,原告母亲病危,被告在得知后,明知原告可以及时返回的情况下,却没有第一时间通知原告,直到原告母亲去世半小时后才通知原告,致原告无法见到母亲最后一面,留下了终身遗憾。原、被告相处一年多,原告已感觉身心疲惫,本着好聚好散,不耽误对方的想法,曾多次向被告提出协商离婚,被告均不同意。被告还在原告卧室床底下放置了一瓶农药,扬言要趁原告熟睡后给原告灌下,与原告同归于尽,使原告感受到了严重的生命威胁。原告也请村干部帮忙进行调解,但均无果。现原告已与被告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张某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被告还是很关心原告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钟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之事实;2、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存款于婚前被被告取走未归还之事实。被告张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2015年3月3日、10月6日农村合作银行汇款单原件各一份,证明所汇款项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2014年2月份后存折里的款项是被告支取的,已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两份汇款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各自的主张,即缺乏证明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原、被告相识恋爱,于同年10月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桐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15年8、9月份,原、被告因原告大儿子结婚事宜沟通不够发生误会,夫妻间产生隔阂。2015年10月,原告母亲因病去世,原告认为因被告未及时通知原告,致原告未能见到其母亲最后一面,使原告留下了终身遗憾。原、被告为此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进一步失和。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遇家庭事务沟通不够产生误会,为此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失和。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能加强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关心,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能够得到改善。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应给予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来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方淼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