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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莒商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莒县腾达新型建材厂与莒县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县腾达新型建材厂,莒县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莒商初字第761号原告:莒县腾达新型建材厂,住所地莒县长岭镇前夏庄。诉讼代表人:杨佃松,该厂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马淑伟,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莒县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岳石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陈修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奎三,该公司职工。原告莒县腾达新型建材厂与被告莒县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建设)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出现法定中止情形中止审理,中止事由消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县腾达新型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马淑伟、被告莒县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奎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县腾达新型建材厂诉称:2006年,被告华泰建设在被告莒县城阳街道刘家菜园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家菜园街村委)承包建设住宅楼,原告多次为被告送红砖经结算尚欠115554.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华泰建设一直未付款,原、被告曾达成债权转让意向,被告华泰建设将其对刘家菜园村委享有的工程款中的115554.8元转让给原告,因被告华泰建设与刘家菜园街村委之间的工程款并未结算,被告华泰建设的债权转让有瑕疵,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泰建设支付原告红砖款11555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泰建设辩称:我公司与刘家菜园街村委存在工程欠款关系,该村委欠我公司工程款数额远远高于本案诉争数额,因刘家菜园街村委的问题致使工程款尚未结算;原告与我公司已达成协议,我公司将对刘家菜园街村委享有债权中的115554.8元转让给原告抵顶红砖款,原告应向刘家菜园街村委主张付款,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日,被告华泰建设与刘家菜园街村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华泰建设承包建设刘菜园村委的4#住宅楼,合同价款采用据实结算的方式确定。原告莒县腾达新型建材厂为被告华泰建设送红砖用于建设4#住宅楼,被告支付了部分红砖款。2009年7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华泰建设给原告出具收据:“收据付款单刘菜园摘要以工程款抵付红砖款金额115554.80元收款单位莒县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2011年4月份,被告就债权转让的一事以邮政快递的方式送达至刘家菜园街村委。原告持该单据去被告及刘家菜园街村委多次索要该款未果,遂诉来本院,请求处理。被告华泰建设曾于2011年11月21日将刘家菜园街村委诉至本院,请求刘家菜园街村委给付工程款50万元,后于2013年12月9日被告华泰建设撤回起诉,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仍未清算完毕。经对刘家菜园街村委调查,该村委陈述,与被告华泰建设承建其4#住宅楼属实,但双方对工程款并未结算,因被告华泰建设承建的4#住宅楼存在质量问题,无法确定刘家菜园街村委是否还欠被告华泰建设的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民事裁定书、建设施工合同、快递单回执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华泰建设购买原告的红砖用于刘家菜园街村委4#楼的建设,被告华泰建设已支付部分红砖款尚欠原告砖款115554.8元事实,有被告华泰建设给原告出具的收据可以证实,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华泰建设将其对刘家菜园街村委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转让中的债权应当是确定的,被告华泰建设主张刘家菜园街村委欠其工程款,并将该工程款转让给原告用于抵顶其应当支付的红砖款,但被告华泰建设与刘家菜园街村委对工程款并未结算完毕,刘家菜园街村委对是否欠被告华泰建设的工程款持有异议,无法确定被告华泰建设对刘家菜园街村委享有债权及数额,被告华泰建设将并不确定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存在明显瑕疵,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并不成立,被告华泰建设仍应对原告的红砖款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请求有理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华泰建设辩称已将对刘家菜园街村委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应向刘家菜园街村委主张权利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莒县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莒县腾达新型建材厂红砖款11555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1元,由被告莒县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祥竹代理审判员  张子龙人民陪审员  盛 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洪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