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田丰山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丰山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景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丰山,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泰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敏,甘肃文谭律师事务所律师。景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丰山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守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丰山及辩护人周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田丰山以自己以及黄某甲等16人的名义,使用虚假的资信证明,在中国工商银行景泰县支行办理了17张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另外,田丰山还从王某甲、田某甲、李某甲三人处拿到化某甲、路某某、胡某某、尚某某、王某甲、赵某甲、黄某乙、李某乙、杨某甲、王某乙共十人身份证办理了10张信用卡。后田丰山使用以上27张信用卡在“景泰县富全山种植专业合作社”、陈前副食调料批发部等地刷卡消费,套取现金挥霍,没有按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并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未偿还,拖欠透支款本金1061610.67元。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田丰山亲属代田丰山向工商银行景泰支行归还透支款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丰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还款承诺书、办卡清单、透支清单、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材料、收入证明、个体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收通知单、交易明细、还款协议书、尚清和塞北两个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注册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贾某某、杜某某、王某丙、辛某甲、黄某甲、辛某乙、万某某、田某乙、黄某丙、田某丙、赵某乙、田某丁、田某戊、胡某某、尚某某、李某乙、杨某甲、黄某乙、赵某甲、王某丁、刘某某、肖某某、化某甲、路某某、王某甲、孙某某、辛某丙、闫某某、卢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丰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丰山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丰山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案中4张信用卡并非由被告人田丰山使用,上述事实,只有被告人田丰山的供述,再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采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田丰山系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田丰山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丰山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24年5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予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田丰山退赔中国工商银行景泰县支行本金1051610.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登岱代理审判员 尚丽娥人民陪审员 郝 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安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