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宁波畅达吊篮租赁有限公司与李世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畅达吊篮租赁有限公司,李世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522号原告:宁波畅达吊篮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翠珍。委托代理人:姜冰冰。被告:李世刚。原告宁波畅达吊篮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公司)与被告李世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预立案,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原告以被告李世刚未支付租赁费及相关费用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及相关费用合计186929元及违约金(以186929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吊篮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吊篮租金每台每天42元;……吊篮的安装和拆卸均由原告负责实施,安装每台次400元和拆卸每台次400元均由被告负责,被告应在吊篮安装完毕三日内付给实际产生的安装费,被告应在吊篮拆卸完毕三日内付给实际产生的拆卸费;……每月10日前被告应付清上月吊篮租赁费和相关费用,吊篮租赁终止后10日内双方应结算完毕;……吊篮因被告原因损坏、丢失等的赔偿金,由被告在支付租赁费时一并付清;……被告应就近提供电源和二级电箱;……因被告责任造成吊篮设备及零部件的损坏、遗失,经双方确认后签订的《吊篮现场丢失、损坏清单》(正常损坏除外),按照原告提供的《吊篮零部件缺损赔偿标准》给予赔偿;……由于被告原因,不能按时支付原告租赁费(包括双方签章认可的租赁费以及相关的一切费用),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承担应付总金额10‰的违约金,租赁期间费用照计;……附件2吊篮零部件理赔价格明细表,电气控制箱800元/只,安全绳300元/100米。自2015年6月5日至同月26日,被告共租用原告吊篮79台,其中2015年6月8日和同月14日共向原告租用大电箱(即合同约定的二级电箱,应由被告提供)4台,租赁费用为750元/台,用至该工地结束。同年7月31日,经对账形成李世刚中海寰宇天下工地2015年6、7月租用吊篮费用结算单1份,被告共计报停吊篮50台,拆卸费暂算40台,费用合计为195843元。同年8月28日,被告通过短信通知原告将继续租用的29台吊篮报停。在租赁过程中,吊篮电箱(即电气控制箱)损毁1个(赔偿800元)、安全大绳(即安全绳100米)丢失1根(赔偿30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经结算,被告在8月份产生吊篮租赁费为32886元(42元/台×29台)、拆卸费15600元(400元/台×39台)、二级电箱租赁费1500元(750元/台×4台)、损坏部件赔偿费1100元,共计51086元。至此,原、被告之间共产生租赁费及相关费用合计为246929元,被告仅支付租赁费6万元,尚欠原告租赁费及相关费用合计186929元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吊篮租赁合同1份及吊篮启用单6份、吊篮进场清单25份、吊篮报停单6份、吊篮退场清单14份、吊篮结算单2份及原、被告短信记录打印件7页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租赁费和相关费用,现拒不支付,显属无理,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赁费及相关费用合计186929元及违约金,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世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世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畅达吊篮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及相关费用合计186929元及违约金(以186929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039元,减半收取2019.50元,由被告李世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东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郑诗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