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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执复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绍银与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宁新根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绍银,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宁新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甬执复字第41号申请复议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宏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巍伟,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郭园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职工。申请执行人:陈绍银,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现经营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宁新根,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新根,天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2015)甬象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天津市长青区灰堆管委会(以下简称灰堆管委会)系非机关法人,天邦公司系2005年7月22日登记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7月19日,灰堆管委会与天邦公司根据双方订立的《合作开发商业超市协议书》,约定由灰堆管委会提供由国家划拨而取得的土地,天邦公司投资建设商业“超市”,灰堆管委会享有房产所有权。“超市”开业后,天邦公司有40年的使用、抵押、出租等运营管理权。合作项目竣工后,天邦公司依约将上述房屋出租给各承租户使用。2010年11月1日,天邦公司与异议人交通银行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1118号的“天津天邦购物乐园”xx号营业用房租赁于异议人交通银行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年租金为1059412.5元,半年支付一次。2013年3月27日,因(2012)甬象商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该院根据申请执行人陈绍银的申请,向被执行人天邦公司、宁新根发出执行通知,要求被执行人天邦公司、宁新根给付执行款5425644元及利息及执行费54528.22元、诉讼费51800元,被执行人天邦公司、宁新根到期未履行给付义务。该院根据天邦公司与交通银行的租赁协议,于2013年12月2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交通银行协助扣留并提取天邦公司的租金收入2118825.12元,2014年2月26日,交通银行协助支付租金收入529706.28元,即半年的租金数额。2014年3月18日,灰堆管委会、被执行人天邦公司向交通银行等各承租单位发出《关于解除天邦公司的决议》、《告知函》,申明:因被执行人天邦公司经营不善,负债过多,灰堆管委会决定解除与被执行人天邦公司的合作,原被执行人天邦公司开发经营的天津天邦购物乐园由灰堆管委会自行成立的泉汇公司运营管理,泉汇公司与原各承租户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金由泉汇公司收取。2014年4月28日,泉汇公司将原先登记的业务经营范围增加了“房屋租赁”项。此后,交通银行按照与泉汇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将之后的租金支付于泉汇公司。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天邦公司、宁新根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天邦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据此该院根据被执行人天邦公司与交通银行订立的《租赁合同》而要求交通银行履行协助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本案的执行标的或者本院的执行行为有意见的,可以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灰堆管委会与被执行人天邦公司发函自行决定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由泉汇公司承接被执行人天邦公司原有的收取租赁费用的权利未经法定程序确认,于法无据。交通银行应当按照该院协助执行通知载明事项履行法定义务。故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复议人天津交行称,执行法院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实体权利无权审查,执行法院要求协助事项的内容不一,且超越了申请复议人的协助范围,请求撤销(2015)甬象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和(2013)甬象执民字第86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申请复议人的协助执行义务。本院认为,执行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5)甬象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二、发回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审 判 长  林 波审 判 员  张东风代理审判员  闫 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言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