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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商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韩宝云与单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宝云,单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1070号原告:韩宝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邱建萍,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武军。原告韩宝云为与被告单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逾期还款利息4585元(暂算至2015年9月1日,诉请算至还款之日),共计495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同年9月1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宝云的委托代理人邱建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为: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审理认定:被告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韩宝云借得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00),于2013年1月30日前归还壹万元(10000.00),2013年10月30日前归还贰万元(20000.00),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贰万元(20000.00)。借款人处有被告签名。原告陈述上述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时止,被告仅归还了5000元借款本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单武军归还韩宝云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单武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叶萍附页: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