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姜琴与张成宝、林俊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琴,张成宝,林俊存,刘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姜琴。委托代理人许建英。被告张成宝。被告林俊存。被告刘春。原告姜琴诉被告张成宝、林俊存、刘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琴的委托代理人许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宝、林俊存、刘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9日,经原告介绍,被告张成宝向钱旭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40‰,2013年8月28日还本付息。因该笔债务后到期后钱旭多次索要未果,原告姜琴遂将债务还清。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钱旭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钱旭将债权124800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合法有效的通知义务,但三被告一直拒不归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张成宝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12月16日止);2、被告林俊存、刘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张成宝向案外人钱旭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钱旭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止。该笔借款由借款人如期偿还。逾期不还由保证人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陆敬春、刘春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借据上签名。同日,钱旭与三被告另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第三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0‰,第五条约定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三被告在同日又分别向钱旭出具借款人承诺书及担保人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及担保责任。2014年10月30日,原告姜琴与钱旭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今钱旭将享有的张成宝所欠本息人民币壹拾贰万肆仟捌佰元整之债权转移给姜琴所有,姜琴可向张成宝直接行使债权”。2014年10月31日,钱旭通过圆通速递向三被告分别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三被告债权转让事宜。后原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诉。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致债务人。本案中,案外人钱旭作为债权人将涉案借款合同的权利转让给原告,且已经书面通知三被告,故原告有权主张三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综上,原告现主张被告张成宝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起始时间,虽原被告约定按照月息4‰付息,但该约定明显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原告现主张按照月息2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俊存、刘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姜琴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林俊存、刘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6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磊人民陪审员 陈玉侠人民陪审员 高爱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邵雨濛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